(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与雷国员、聂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住所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县融水镇寿星南路11号。法定代表人:项雁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健春,该支行资产保全员。被告:雷国员,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被告:聂小琴,女,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被告:苏永康,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被告:林微,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苗族,住广西融安县。被告:苏保明,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下称邮政银行)诉被告雷国员、聂小琴、苏永康、林微、苏保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美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桂荣、韦美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人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健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永康、苏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国员、聂小琴、林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599959Q214083574573),约定雷国员、轰小琴、苏永康、林微、苏保明组成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99959Q11408701290),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5万元给被告雷国员用于进货,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年利率15.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雷国员发放贷款。但被告雷国员未依约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雷国员已拖欠本金102416.77元和相应利息、罚息3314.11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雷国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2416.77元和相应利息、罚息3314.11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17曰,之后依法计算至清偿本息为止),二项合计:105730.88元;二、判令被告聂小琴、苏永康、林微、苏保明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原告邮政银行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雷国员、聂小琴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雷国员、聂小琴主体适格,系夫妻关系。二、苏永康、林微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苏永康、林微主体适格,系夫妻关系。三、苏保明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苏保明主体适格。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雷国员、聂小琴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599959Q214083574573)(复印件)。证明本案其他被告同意为被告雷国员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599959Q11408701290)(复印件)。证明被告雷国员、聂小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成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雷国员已构成违约。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雷国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八、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证明原告通知放款的事实。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雷国员的账户发放该笔贷款的事实。被告苏永康、苏保明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表示无异议。被告雷国员、聂小琴、林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开庭质证,被告苏永康、苏保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苏永康、苏保明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雷国员、聂小琴、林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5日,雷国员向邮政银行申请贷款。同月20日,雷国员与邮政银行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99959Q11408701290),约定雷国员向邮政银行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办公用品及体育用品,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年利率15.6%,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30%,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复利为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邮政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邮政银行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邮政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聂小琴在该借款合同乙方配偶一栏处签字。同日,雷国员、聂小琴、苏永康、林微、苏保明与邮政银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599959Q214083574573),约定苏永康、雷国员、苏保明组成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及其配偶自愿为邮政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于同日依合同的约定向雷国员账号为62×××37的账户上发放了15万元贷款。但2015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雷国员、聂小琴未能按时足额归还邮政银行借款本息,苏永康、林微、苏保明未履行保证责任,邮政银行多次催款未果。截至2015年3月17日,雷国员、聂小琴尚欠邮政银行借款本金102416.77元,及截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包括利息和罚息)3314.11元。故邮政银行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邮政银行与雷国员、聂小琴、苏永康、林微、苏保明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邮政银行与雷国员、聂小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邮政银行依约定向雷国员、聂小琴发放贷款,并无过错。雷国员、聂小琴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邮政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雷国员、聂小琴偿还借款本息。故邮政银行要求雷国员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聂小琴系雷国员妻子,上述欠款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聂小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聂小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雷国员、聂小琴发放贷款后,雷国员、聂小琴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将借款本息足额偿还给邮政银行,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苏永康、林微、苏保明应对雷国员、聂小琴的这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邮政银行要求苏永康、林微、苏保明对雷国员、聂小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苏永康、林微、苏保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雷国员、聂小琴追偿。被告雷国员、聂小琴、林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国员、聂小琴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借款本金102416.77元和相应利息、罚息3314.11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之后依法计算至清偿本息为止);二、被告苏永康、林微、苏保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永康、林微、苏保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国员、聂小琴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国员、聂小琴、苏永康、林微、苏保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艳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人民陪审员 韦美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人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