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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遆广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遆广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256号原告遆广龙,男,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责人武运宝,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遆广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遆广龙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就冀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2015年5月18日0时许,原告驾驶车辆冀XX行驶至涿州市小吴村时,由于天降暴雨,原告驾驶的车辆冀XX被水淹泡,致使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2455元。此后,原告请求被告理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上述损失费用,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324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32455元”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32855元”。被告辩称,请法院依法审查原告的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信息,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标的车系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属我公司免责范围,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0时许,原告驾驶车辆冀XX行驶至涿州市小吴村时,天降暴雨,原告驾驶的车辆冀XX被水淹泡,致使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涿州市气象局证明:我市在2015年5月17日下午至5月17日夜间降雨量达到暴雨级别,特此为冀XX车辆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原告的冀XX车辆实际维修价格为31855元,施救费1000元。又查明,原告的冀XX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商业险,其中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21300元,并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商业险保单,保险公司出险记录代抄单,涿州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车辆维修票据、维修清单,施救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商业险保单,投保人声明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在暴雨中受损,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在冀FY42**车辆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328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XX车辆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328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虹代理审判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