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5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振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电动车途经本市山前街道“吉祥酒店”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张从柏停靠在路边的闽J×××××号“福田牌”货车发生碰撞后摔倒在地。其后,被告人王某甲为发泄情绪,遂持一把匕首殴打被害人张从柏,致张头部皮肤划伤,右肩部、右腰部、左上臂皮肤软组织挫伤。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从柏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自己与王某丙发生矛盾,便至王某丙表弟被害人吴某位于本市山前街道福临小区2栋连排房屋门前,无故持砍刀将该小区2栋4号至9号房屋的铝合金大门玻璃砸碎,并将被害人吴某停放该处的闽J×××××号“本田牌”轿车砸坏。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损坏的铝合金大门损失共计人民币1249元,被损坏的“本田牌”轿车损失为人民币2200元。2015年5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在本市山前街道里洋路口欲乘坐出租车遭到拒载,遂从他人商店中抢来一把菜刀,无故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路边的浙C×××××号“现代牌”轿车及被害人陈某乙途经此处的浙C×××××号“起亚牌”K2轿车砸坏。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损坏的“现代牌”轿车、“起亚牌”K2轿车损失分别为人民币2867元、357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林某甲、张某乙、林某乙、陈某丙锯、林某丙、吴某、刘某、陈某乙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264元、264元、176元、264元、105元、2376元、2867元、357元,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3月3日被福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从柏、林某甲、张某乙、林某乙、陈某丙锯、林某丙、吴某、刘某、陈某乙陈述,证人王某乙、张某甲、涂某、陈某甲、黄某、蔡某甲、蔡某乙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赔偿情况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有劣迹表现,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丽云代理审判员 许 嘉人民陪审员 翁华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裕云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