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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法执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市支行与宁金华、刘广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市支行,宁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集法执字第47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波,行长。被执行人宁金华,女,汉族,通化市人,住所地通化市被执行人刘广彦,男,汉族,辉南县人,住所地同上。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市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宁金华、刘广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的举证,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屋产权、证劵信息等进行查询,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继续执行之可能,申请执行人同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本次终结的标的为442,237.00元及利息。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宋玉胜执行员  刘振义执行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永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