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2305号原告汪某某,男,汉族,1990年10月1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洪广镇。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93年5月6日出生,甘肃省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赵凯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汪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审判员 杨学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