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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2305号原告汪某某,男,汉族,1990年10月1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洪广镇。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93年5月6日出生,甘肃省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赵凯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汪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审判员  杨学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