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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军、李爱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军,李爱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00420号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华。委托代理人马富信。被告苏军。被告李爱萍。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军、李爱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富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军、李爱萍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依法注册的小额贷款公司。被告苏军夫妇因存煤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月利率20‰,周晓兵、李刚、庞小华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后,借款人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11日,之后再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2、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苏军、李爱萍夫妇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时间2012年8月12日,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苏军借款50万元。3、《还款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苏军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11日。被告苏军、李爱萍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苏军、李爱萍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是依法注册的小额贷款公司。2012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苏军、李爱萍及保证人周晓兵、李刚、庞小华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苏军因存煤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月利率20‰。周晓兵、李刚、庞小华是保证人。借款后,被告苏军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11日,之后再未偿还。原告催收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苏军、李爱萍有义务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军、李爱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苏军、李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晟审判员 李海燕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配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