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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执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单士国与张振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士国,张振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郓执字第642号申请执行人单士国,农民。被执行人张振华,农民。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岳城办事处岳城社区菏泽东风家具城综合楼。负责人:司效民,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单士国与被执行人张振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民重字第1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东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