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466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四川仪陇县人。委托代理人:杨筱,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四川仪陇县人。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筱、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1997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1999年7月23日生育子徐聪,1998年生育女徐翠,现均在校读书。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很难和睦相处,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曾多次协商离婚,都因被告提出苛刻条件而未达成协议。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徐甲、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两个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仪陇县金城镇谢家村四组6号的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川R8A9**号长城牌小轿车由原、被告共同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关于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老家修建的房子和川R8A9**号小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2日在仪陇县化马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于1998年2月22日生育女徐乙,于1999年7月23日生育子徐甲,均就读于仪陇县金城二中。2015年7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18年之久,且共同生育了一子一女,夫妻之间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相处难免会有摩擦和矛盾,但双方应该珍惜缘分、相互理解和包容,共同努力建设好家庭,抚育好小孩,原、被告双方若共同努力,夫妻间是能够和好并和睦相处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据此,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翠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