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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马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与胡范成、江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胡范成,江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马商初字第337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负责人:吴振龙。委托代理人:金国军。被告:胡范成,浙江开化人。被告:江透燕,浙江苍南人。原告与被告胡范成、江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918.31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胡范成、江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作出当庭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2日,被告胡范成、江透燕向原告借款20000元,签订《循环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1日。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1日,月利率为7.5‰。截止2015年6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18.3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范成、江透燕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6月15日止的利息918.31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3元,减半收取161.50元,由被告胡范成、江透燕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龙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子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