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3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29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经东港市人民法院调解结婚,双方达成协议: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4000元由被告徐某某偿还。其中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10000元、欠案外人栾景洋1500元、欠案外人曲杰1000元、欠案外人姜明欣1500元。但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卡债而产生了800元的利息,为了避免产生更高的利息,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偿还了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10000元,后又于2015年6月19日偿还了案外人曲杰1000元、2015年6月20日分别偿还了案外人栾景洋与姜明欣各1500元。另外,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婚前自己购买的18克千足金黄金项链变卖。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4800元,并返还原告18克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4年诉至东港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431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夫妻共同债务14000元由被告徐春明偿还。在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夫妻共同债务14000元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10000元、欠案外人栾景洋1500元、欠案外人曲杰1000元、欠案外人姜明欣1500元。后因被告未及时偿还上述欠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偿还了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10000元,后于2015年6月19日偿还了案外人曲杰1000元,2015年6月20日分别偿还了案外人栾景洋与姜明欣各15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钱款14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4)东民初字第4319号民事调解书、东港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交通银行银联标准信用卡账单、收条、证人证言、录音光盘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在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原告已就夫妻共同债务14000元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利基于协议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利息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利息800元的存在,且协议内容对涉案信用卡产生的利息由谁承担亦无约定,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克千足金黄金项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擅自变卖原告涉案项链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晓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