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沈阳鑫盛物业有限公司与王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鑫盛物业有限公司,王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沈阳鑫盛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于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亚军,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艳,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禹,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交通局员工,住址康平县。原告沈阳鑫盛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沈阳鑫盛物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阳鑫盛物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鑫盛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阳鑫盛物业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新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