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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4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朱伟与冯营磊、张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冯营磊,张磊,艾玉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635号原告朱伟。被告冯营磊。被告张磊。被告艾玉伟。原告朱伟与被告冯营磊、张磊、艾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营磊、张磊、艾玉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诉称,2014年12月24日,冯营磊向原告借款44800元,约定期限2个月,其中被告张磊为冯营磊担保20000元,被告艾玉伟为冯营磊担保24800元,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营磊偿还借款44800元,被告张磊承担担保责任20000元及利息,被告艾玉伟承担担保责任24800元及利息。被告冯营磊、张磊、艾玉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冯营磊(曾用名冯磊)与原告朱伟的姐夫高海昌相熟。2014年12月24日,被告冯营磊通过原告姐夫高海昌向原告借款44800元。原告将现金44800元交给其姐夫高海昌,高海昌将借款现金转交给被告冯营磊,被告冯营磊向原告朱伟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张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我自愿替冯磊担保借款肆万肆仟捌百元的贰万元,如冯磊不还我自愿替冯磊还贰万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艾玉伟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本人自愿为冯磊担保借款肆万肆仟捌百元之中的贰万肆仟捌佰元,如冯磊不还我自愿替冯磊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营磊偿还借款44800元,被告张磊承担担保责任20000元及利息,被告艾玉伟承担担保责任248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借据、担保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营磊向原告借款44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冯营磊的借款于2015年2月23日到期,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磊、艾玉伟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营磊偿还原告朱伟4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磊对上述款项在2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艾玉伟对上述款项在248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冯营磊、张磊、艾玉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