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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民初字第0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成忠与徐成忠、统一能源(射阳)热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忠,统一能源(射阳)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1463号原告(被告)徐成忠(又用名徐成中)。委托代理人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统一能源(射阳)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经济开发区海都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黄春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仕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徐成忠与被告(原告)统一能源(射阳)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能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徐成忠与统一能源公司均不服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并案审理,于2014年1月6日作出了(2012)射民初字第0735号民事判决书,徐成忠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060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徐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祥,被告(原告)统一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仕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被告)徐成忠诉称:2009年1月20日,徐成忠与统一能源公司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20日至2011年1月19日。合同期满后,徐成忠仍在统一能源公司工作,但双方一直未续签劳动合同。另外,在上述期间,徐成忠每天的工作时间在法定的基础上都要延长1小时;从2010年8月21日至2012年2月25日,徐成忠累计又由统一能源公司安排加班计46.5天;在2009年2月至2010年8月、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还被统一能源公司安排夜间值班累计61天。徐成忠后多次要求统一能源公司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上述加班工资,但均遭拒绝。2012年5月2日,徐成忠向射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统一能源公司向徐成忠支付上述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与徐成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射阳仲裁委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了对徐成忠极不公正的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统一能源公司向徐成忠支付双倍工资36005.2元(3273.2元/月×11月),支付加班工资49759.59元(按日均工资150.49元计算),分别为43张加班审批单中的加班工资13168.04元,夜间值班工资15462.85元(包含2009年2月至2010年8月、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值班费),工作日每天延时一小时工资21128.7元,合计85764.79元;2、统一能源公司向徐成忠支付经济补偿金11456.2元(3273.2元/月×3.5月)。被告(原告)统一能源公司辩称:徐成忠诉请不实,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徐成忠在仲裁基础增加诉讼请求,增加的部分不再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原告)统一能源公司诉称:徐成忠原系统一能源公司职工。2009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1月19日合同到期后,统一能源公司多次提出和徐成忠继续订立劳动合同,但徐成忠均以各种借口拒绝。2012年5月,徐成忠以统一能源公司未和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射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统一能源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射阳仲裁委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仍裁决统一能源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统一能源公司不支付徐成忠双倍工资。原告(被告)徐成忠辩称:统一能源公司所诉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徐成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的如下证据:1、2009年1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统一能源公司员工加班审批单第二联四十三份,证明徐成忠申请劳动仲裁前被安排加班累计46.5天,且都有部门负责人签字,但统一能源公司一直未支付该加班工资,因为加班工资也属于劳动报酬,统一能源公司未支付该劳动报酬,原告徐成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3、统一能源公司管理人员夜间值班表三份,证明2009-2012年,徐成忠作为统一能源公司管理人员,被安排夜间值班累计61天,故主张夜班加班工资;4、统一能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射劳人仲案字(2012)第36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徐成忠从2006年开始在统一能源公司上班,统一能源公司2012年7月25日与徐成忠解除劳动关系,故主张计算7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工资汇总表打印件一份、工资单二十二张,证明徐成忠的工资标准;6、2011年4月15日员工加班管理作业办法(试行)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注:通过网络打开电子邮箱,打印件与邮件内容一致),证明该邮件为统一能源公司行政课陈国权发给徐成忠,总则第五条规定加班三个月内未调休的,发加班费(注:该办法规定加班费计算公式为:(岗位薪+考核薪)÷(8小时×21.75天)×加班小时×倍数,延时加班按150%计发,双休日加班按200%计发,法定假日加班按300%计发);7、2007年11月、2008年考勤报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统一能源公司有人工考勤记录,应当提交;8、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徐成忠每月的工资金额;9、夜间值班统计表一份,证明夜间值班时间及应发加班费金额。统一能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统一能源公司员工薪金明细表打印件一份,证明徐成忠当时作为公司副课长,已经享受津贴,不存在加班工资;2、2011年6月26日员工加班管理作业办法复印件一份(注:该办法亦规定加班费计算公式为:(岗位薪+考核薪)÷(8小时×21.75天)×加班小时×倍数,延时加班按150%计发,双休日加班按200%计发,法定假日加班按300%计发),证明按规定夜间被公司安排值班的,应当不享受加班费用;3、2010年8月16日至2012年2月25日徐成忠的打卡考勤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根据该记录,徐成忠不存在所谓的加班情况;4、2009年9月4日统一能源公司关于重申公司作息时间的通知一份,证明公司中午吃饭、休息时间为11时30分至12时30分;5、(2007)1号刷卡考勤管理办法(试行)复印件(注:该办法办公室职责中包含负责刷卡、人工两种考勤办法之间的核对工作)、2011年4月15日刷卡考勤管理办法(试行)复印件(注:该办法行政课职责中包含负责各部门之间的考勤工作联系)各一份,证明不刷卡按照旷工论处;6、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打印件、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手写)各一份,证明统一能源公司将合同给徐成忠看的时候,徐成忠要求变更部分内容,并书写了复印件上的变更内容,不是公司不与徐成忠签订合同,而是其提出和其他人不同的特殊要求;7、统一能源公司人事制度一份,证明公司存在加班管理办法、刷卡考勤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8、管理人员夜间值班办法(注:其中值班津贴标准为周一至周五30元/次、周六周日50元/次、法定假日80元/次,值班时间为当日20时至次日早晨6时)、对徐成忠夜班值班统计意见(注:其中注明了徐成忠值夜班的时间及已发放的值班费)、管理人员夜间巡检办法、管理人员巡检分组表、管理人员夜间巡检记录表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夜间值班的规定及已发放的值班费金额。经质证,统一能源公司对徐成忠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该证据一直在徐成忠手中,我公司无法审查,且签单批注中的领导均已离开公司,加班要有打卡记录,我公司对加班有严格的规定,加班单申请调休的有效期为6个月,过期作废,徐成忠也没有要求调休;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这是按公司的规章制度,行管人员就应该值班,相关报酬已经在职务津贴中支付了;证据4,是徐成忠自己向射阳仲裁委申请仲裁的,统一能源公司要求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其拒绝;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该电子邮件并不是正式文件,公司的制度最终是书面成册发放和贯彻的;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打卡以前有人工考勤;证据8,无异议;证据9,夜间值班费已在工资中发放,公司夜间值班费一直执行的是工作日30元/晚,周六、日50元/晚,法定假日80元/晚。徐成忠对统一能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认可,以工资单为准;证据2,不认可,以我提交的电子版为准;证据3,不予认可,加班费从课长至副总都签的,都有单子,加班不享受报酬,那就是克扣工资,公司应当提供人工考勤记录,有班长、课长签字的,打卡考勤是上班的,我有时出差是无法打卡的;证据4,不认可;证据5,对2007年考勤管理办法认可,对2011年考勤管理办法不予认可;证据6,是在我申请仲裁后的2012年7月份才拿出来要求签的,我要求更改,但公司没让改,更改意见是我所写属实(注:统一能源公司对徐成忠的该陈述不予认可);证据7,我没有看过这个材料,不予认可;证据8,管理人员夜间巡检办法、管理人员巡检分组表是虚假的,对夜班值班统计意见中的值班时间及已发放的值班费认可,但是标准过低,属于克扣工资,其他内容不认可,对管理人员夜间巡检记录表认可,管理人员夜间值班办法没有看到过,但钱是发的。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月,徐成忠到统一能源公司工作,2007年底辞职。2009年1月20日,徐成忠与统一能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09年1月20日至2011年1月19日,约定徐成忠在统一能源公司生技课副课(长)岗位工作,工资报酬按统一能源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合同签订后,徐成忠即在统一能源公司工作。2011年1月20日后,徐成忠与统一能源公司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但仍在统一能源公司工作。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徐成忠工资分别为:2856.73元、2649.28元、2897.72元、2968.62元、2818.84元、2710元、2723.12元、3073.90元、3040元、2830.08元、2873元、3084元。2010年6至10月份,徐成忠的岗位薪和考核薪均为575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徐成忠的岗位薪和考核薪均为555元;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徐成忠的岗位薪和考核薪均为580元;2012年4至5月,徐成忠的岗位薪和考核薪均为540元。统一能源公司规定加班费计算办法为:(岗位薪+考核薪)÷(8小时×21.75天)×加班小时×倍数,延时加班按150%计发,双休日加班按200%计发,法定假日加班按300%计发。加班单中徐成忠加班时间分别为:2010年8月至10月底加班87小时,其中周六、日74小时,工作日13小时;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底加班166小时,其中周六、日154小时,工作日12小时;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底加班97小时,其中周六、日81小时,工作日8小时,法定假日8小时。2010年6月至2010年8月,徐成忠每月1日、16日值夜班,已发放值班费250元;2011年9月,徐成忠值夜班两次,已发放值班费3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徐成忠每月4日、19日值夜班,已发放值班费570元。2012年5月18日,徐成忠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统一能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804.27元、加班工资44551.8元(包含加班单中加班费,每天延长一小时的工资,2009年2月至2010年8月、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值夜班费用),经济补偿金20339.8元,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射劳人仲案字(2012)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统一能源公司支付徐成忠2011年6月19日至2012年1月19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6847.22元,驳回徐成忠的其他请求。徐成忠与统一能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徐成忠与统一能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一、关于徐成忠在仲裁请求基础上增加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徐成忠关于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夜间值班费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其余增加的诉讼请求,仅为诉讼标的额的变更,与本案的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二、关于加班费及夜间值班费的仲裁时效。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劳动报酬的,应当从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之日起算,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的,从劳动者实际追偿之日起算,但拖欠的劳动报酬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统一能源公司在劳动仲裁前明确拒绝支付该部分费用,故2010年5月19日以后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三、关于加班单中的加班费。徐成忠提交了三联加班单,该单据经过统一能源公司的管理人员签字,能够证明徐成忠加班事实的存在,故统一能源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加班费。对于加班费支付的标准,统一能源公司提交的2011年6月26日《员工加班管理作业办法》,与徐成忠提交的2011年4月15日《员工加班管理作业办法》载明的标准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即(岗位薪+考核薪)÷(8小时×21.75天)×加班小时×倍数,延时加班按150%计发,双休日加班按200%计发,法定假日加班按300%计发。经计算,2010年8月至10月底的加班费为1107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底的加班费为2080元,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底的加班费为1347元,合计4534元。四、关于夜间值班费用。虽统一能源公司发放了相关费用,但发放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和《员工加班管理作业办法》,本院认定值班费按《员工加班管理作业办法》中的标准支付。但统一能源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2010年5月19日至2010年8月、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值班费,经计算为2414元,扣除已支付的850元,仍需支付1564元。五、关于徐成忠陈述的每日延长一小时的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徐成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六、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徐成忠与统一能源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即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徐成忠继续在统一能源公司工作,统一能源公司超过一年未与徐成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徐成忠仍可依法主张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经计算,徐成忠在2011年2月20日至2月28日期间发放的工资为918.23元,2012年1月1日至1月19日期间的工资为1890.19元,则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的工资为918.23元+2649.28元+2897.72元+2968.62元+2818.84元+2710元+2723.12元+3073.90元+3040元+2830.08元+2873元+1890.19元=31392.98元;该期间,统一能源公司应支付徐成忠加班费及值班费为3029元,故统一能源公司应支付徐成忠双倍工资的差额为34421.98元。七、关于徐成忠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在劳动仲裁前,统一能源公司未拖欠双方在仲裁时争议的加班费及值班费以外的劳动报酬,而徐成忠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统一能源公司主张加班费及值班费,而公司拒绝支付该费用,故徐成忠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统一能源(射阳)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徐成忠支付各项费用计40519.98元。二、驳回原告(被告)徐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原告)统一能源(射阳)热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统一能源(射阳)热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祁洪标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代理审判员  史益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