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高超与孙彪、王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超,孙彪,王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民初字第72号原告高超,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永强,山东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彪,个体户。被告王凡,商店镇卫生院职工。原告高超与被告孙彪、王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超委托代理人王永强、被告孙彪、王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超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相识多年,关系不错。2011年11月,二被告因进货需要向原告借款109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由二被告亲笔签名,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彪辩称,我借了原告100000元,不是109000元,从高超账户转到我的账户。被告王凡辩称,我是担保人,但原告让我写的借款人,是我本人签字捺印,但我没有用这100000元,是孙彪用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孙彪、王凡向原告高超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09000元的借条一张,其中9000元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实际交付金额为1000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超现金壹拾万零玖仟圆正(10900.00)借款人:孙彪商丽王凡商娟2011年11月10日”,并由二被告签字捺印,借条之上并有被告孙彪、王凡分别代写的商丽(孙彪之妻)、商娟(王凡之妻)的姓名,并由二被告在姓名之上按手印,商丽、商娟并不在场。款项交付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高超提供的借条一张、转账记录一份,本院对原告高超的询问笔录一份、对被告孙彪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原告高超及被告孙彪询问笔录,原被告均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孙彪、王凡向原告高超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9000元中的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超出该100000元的9000元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实际交付,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彪辩称其偿付原告高超利息,未明确偿还数额,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凡辩称其为担保人,无证据证明,且借条上王凡的签字捺印处为借款人栏,对被告王凡的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彪、王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超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孙彪、王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玉华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劳建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