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李某甲,女,1951年2月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被告李某乙,男,1950年12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郑和静,保定市南市区裕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和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从1997年丧偶后一直未再婚。直至2014年4月底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在被告的催促下,二人匆匆结了婚。由于婚前双方根本就没有经过了解,结婚后在一起生活才逐渐有所了解,原告发现双方的脾气性格大不相同,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天天争吵,原告便离开被告到儿女家居住,经他人劝解,原告又试着与被告在一起生活了几天,但生活习惯大不一样,现在谁也改变不了谁,建立不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如果再在一起生活,对双方都是痛苦的。为尽快结束这种痛苦,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在结婚前,被告出资13000元给原告装修房子;结婚后,家庭的全部开支,都是被告支出,原告的每月2500元工资由原告自己保留,此项工资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如判决离婚,被告需暂时在原告处居住,待被告租到房屋后搬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共同维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但双方并无根本矛盾,双方应慎重对待婚姻,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弥合分歧、解决问题,现原告李某甲未提供充分详实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紫薇代理审判员  董晓洁人民陪审员  李小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瞻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