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执民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良忠与鲍国玲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周良忠,鲍国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1277号申请执行人:周良忠。被执行人:鲍国玲。原告周良忠与被告鲍国玲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良忠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鲍国玲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价款人民币6622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53元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鲍国玲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鲍国玲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鲍国玲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鲍国玲名下有浙J×××××五菱牌机动车一辆,出厂时间为1998年,该车辆现价值不大,不宜处置。现被执行人鲍国玲一直下落不明,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5月19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查询回执及执行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鲍国玲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鲍国玲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127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尤高云执 行 员 王亚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池俊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