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周铁军、胡全礼等与邓诗飞、邓民侠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铁军,胡全礼,赵平,党志新,邓诗飞,邓民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铁军,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全礼,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平,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党志新,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徐力,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奇,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诗飞,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民侠,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上诉人周铁军、胡全礼、赵平、党志新与被上诉人邓诗飞、邓民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2)涡民一初字第0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全礼及周铁军、胡全礼、赵平、党志新的委托代理人徐力,被上诉人邓民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诗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0月29日,周铁军、赵平、党志新、马洪海、李松、刘玉、邓诗飞、赵辉就涡阳县至南京班线包括苏A×××××号、皖S×××××号18辆运营客车签订《车辆合并协议书》。其中协议书约定:1、车辆分为8股((7大股、1小股),周铁军、赵平、党志新、马洪海、李松、刘玉、邓诗飞各1股,赵辉1股45万元,车辆押金及线路所有权归8股车共有;2、2007年10月29日开始,任何一辆车如出现任何情况,有8股车主共同承担责任;3、自签字之日起18辆车为共同所有,任何一股不准自行退股,若有一股车提出退股,应承担违约金30万元。协议书上有周铁军、赵平、党志新、马洪海、邓诗飞、胡全礼签名,未有赵辉、李松、刘玉签名,有中人高建华、张少辉签名。2008年4月1日、2008年7月1日邓诗飞就自己拥有的1股分别与马洪海、邱文华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合同》,就自己拥有的部分股份转让给马洪海、邱文华,并分别有上述部分合伙人签名。另查明:皖S×××××号登记车辆所有人为亳州市(阜汽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六汽车队,于2012年5月28日报废。皖S×××××号登记车辆所有人为亳州市(阜汽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由邓民侠于2013年1月1日承包经营。原审判决认为:邓诗飞与原告签订《车辆合并协议书》后,就自己拥有的部分股份转让给马洪海、邱文华,有部分合伙人签名认可,不能证明邓诗飞自行退股。原告未能举证出邓诗飞自行退股的违约责任。合伙经营的皖S×××××号车辆报废后,不能继续经营使用。邓民侠与皖S×××××号登记车辆所有人亳州市(阜汽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公车班线责任经营合同,对该车享有经营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该车享有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原告没能举证出被告侵权的证据和违约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周铁军、胡全礼、赵平、党志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周铁军、胡全礼、赵平、党志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该案判决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审限审判,超审限审理。2、原审对原告庭审中的证据事实认定错误。3、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其次皖S×××××号更新车辆皖S×××××由被告单独经营的事实;另有被上诉人领取红利款清单一组十张。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邓诗飞、邓民侠书面答辩称:原审对邓诗飞转让股权的合法性予以认定是正确的。皖S×××××号车辆已报废,不复存在。皖S×××××号车辆是亳州市(阜汽集团)有限公司第六汽车队的,承包给邓民侠经营的,与上诉人无关系。因此,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铁军、胡全礼、赵平、党志新与被上诉人邓民侠均复述了一审所举证据,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是否有误。对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该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规定的情形。对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是否有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邓诗飞等人签订了《车辆合并协议书》,后邓诗飞将自已拥有的部分股份转让给马洪海、邱文华,且有部分合伙人签名认可,上诉人不能证明邓诗飞自行退股。皖S×××××号车辆已报废。皖S×××××号车辆登记所有人是亳州市(阜汽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由邓民侠承包经营。上诉人在本院二审期间所举证据不能影响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周铁军、胡全礼、赵平、党志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审 判 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赵昱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