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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马婧与阜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婧,阜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明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122号原告:马婧。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阜城县阜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程凌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候连俊,系公司职员。被告:金明霞。原告马婧与被告阜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明霞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铁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婧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阜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候连俊、被告金明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阜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明霞签订衡远借字(2013)第121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限为两个月,按月结息,每月月底为结息日,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偿还全部借款,应在约定利息基础上加付50%的罚息。担保人自愿为本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双方同意延长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利息仅支付到2014年11月25日,被告金明霞作为担保人,应当与被告阜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阜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33.3238万元、律师代理费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明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阜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借款300万元,已还款149.8101万元,尚欠150.1899万元,所还款均为本金。原告所述数额不真实,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合法,法院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与法无据,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金明霞辩称: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因为法律规定担保人在借款到期后超过半年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阜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金明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原告马婧与被告阜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金明霞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马婧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授权书一份,证实被告金明霞作为被告阜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实2013年10月10日,被告阜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汇款账户为金明霞个人账户。证据四、指定还款书一份,证实2013年10月10日,原告马婧指定自己的债务人百立成线缆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账户即金明霞账户汇款的事实。证据五、华夏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3年10月10日,原告债务人百立成线缆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账户即金明霞账户汇款300万元的事实。证据六、河北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实律师收取代理费是按照河北省司法厅与河北省物价局的收费标准收取,另证实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阜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还款凭证十三份。证明被告阜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偿还本金149.8101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50.1899万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金明霞未提交证据。被告阜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中有两个条款存在问题,合同第七条关于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两年是格式条款,该条款对保证人应是无效。应按法定的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关于本合同的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三方协商解决,但是原告也没有履行这一约定,协商解决属于前置程序,所以该合同的履行原告方应承担过错责任。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证据四、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六河北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的争议标的不存在关联性,原告主张由本案被告承担不存在任何法律依据,因为原告不属于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被告金明霞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阜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阜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付款金额认可,但所还款项均为利息,没有本金。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被告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与证据三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收款收据,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被告阜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阜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明霞签订衡远借字(2013)第121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阜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担保人金明霞,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9‰,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限为两个月,按月结息,每月月底为结息日,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偿还全部借款,应在约定利息基础上加付50%的罚息。担保人自愿为本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应即时将借款打入被告阜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指定账户,2013年10月10日,原告按约将300万元转至被告阜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双方同意延长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月9日。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阜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49.810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其要求被告阜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阜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因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了利息及参照金融借款偿还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阜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还款顺序应为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双方约定利息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超出部分应抵充本金,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85.44万元,被告已还款149.8101万元。超出利息的64.3701万元应折抵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35.6299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之请求,虽不能否定原告支付该款项,但其支付并非实现债权必需的费用,且借款合同并未约定,故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金明霞辩称其担保超过保证期间六个月不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婧借款235.6299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235.629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金明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39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7720元,由被告阜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2860元。被告金明霞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负担4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铁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