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徐爱平与张建、张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平,张建,张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861号原告徐爱平。被告张建。被告张建明。委托代理人马麒政,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爱平诉被告张建、张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东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平、被告张建、被告张建明的委托代理人马麒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平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张建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张建明为被告张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出借给被告张建1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建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2、被告张建明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建辩称:2014年7月31日我确向原告要求借款160000元,借条也写明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但原告实际出借给我借款是110000元,借款是以现金方式给付我的。被告张建明辩称:1、被告张建明仅是见证人;2、本案债务金额应该以实际交付金额予以确定,被告张建已经陈述其实际仅收到借款110000元,原告主张出借160000元,其应就交付的事实进行举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建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张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徐爱平借人民币共计壹拾陆万元正(16.0000万元);借款人张建,2014.7.31”。在该借条的左下角处,有被告张建明的签名,并留有被告张建明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本案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是160000元还是110000元。原告认为其出借给被告16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证明其主张。被告张建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实际拿到借款金额为110000元。被告张建明认为被告张建仅收到原告借款110000元,原告应对其出借160000元的事实予以举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均认可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且有两被告签字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60000元,虽两被告认为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为110000元,但两被告均未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定借款金额为16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张建明是本案借款的见证人还是担保人。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张建之前并不认识,被告张建通过案外人刘斌介绍要求向其借款,其提出要求张建的朋友或亲戚提供担保,被告张建明系张建亲兄弟,张建明愿意为张建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署名后,其才将160000元出借给张建。对此,张建也向本院陈述,当时其向原告借款时,原告提出要求其提供担保,张建明系其亲兄弟,张建明愿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才将借款出借给其的。被告张建明陈述其与张建是亲兄弟,但当时只是为张建向原告的借款作见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两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张建明系借款担保人,理由如下:1、两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与被告张建发生借贷关系前并不相识,对于出借金额较大的款项时,原告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在情理之中。2、被告张建明在借条上签字并留有其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张建明在借条上签字时并未明确其为见证人。3、原告与被告张建均陈述被告张建明为被告张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且两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张建的陈述可信度较高。4、两被告均认可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且被告张建明也在场。5、被告张建明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张建明系借款担保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张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建向原告借的款项后,应及时归还借款,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张建归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归还借款16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建明为被告张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被告张建明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徐爱平借款160000元。二、被告张建明对上述被告张建应给付原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卢东昕书记员 樊怡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