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58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绰号“越南”),无职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祥至出席法庭,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晚至13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利用其在被害人王某的拆迁公司打工之机,多次窜至公司办公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金鹤园小区二期39栋一号门面,趁公司值班员不备,盗得王某办公室抽屉内现金人民币共计8万元。被告人彭某某后于2015年4月14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案发后。彭某某的家属代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映青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及破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李某、吴某、段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谅解书;前科判决书及罪犯档案材料;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材料;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彭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彭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赵慧敏代理审判员徐文娟人民陪审员时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刘丽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