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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仇未燕与杨华燕、朱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未燕,杨华燕,朱家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833号原告:仇未燕,农民。被告:杨华燕,农业。被告:朱家龙,农民。原告仇未燕与被告杨华燕、朱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未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燕、朱家龙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未燕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杨华燕、朱家龙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华燕、朱家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杨华燕、朱家龙于2006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3日离婚。被告杨华燕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元,并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之前还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后,二被告均未归还原告本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银行汇款(回执)、录音光盘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仇未燕与被告杨华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华燕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华燕未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借款系被告杨华燕与被告朱家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朱家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杨华燕、朱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华燕、朱家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仇未燕借款本金1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杨华燕、朱家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杨华燕、朱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琴琴人民陪审员  魏微微人民陪审员  许昌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邬希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