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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864号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72年7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汪林,男,生于1983年3月21日,汉族,章丘绣惠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耿某某,生于1972年5月7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现住址不详。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1993年,我与被告经共同工作认识,婚前感情尚可,1995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亦尚可,1996年4月5日育有一子胡某甲。孩子13岁以后,因被告过于溺爱孩子,不让孩子念书,也不让孩子出去干活,经常因此吵架、打架。2013年正月,被告因孩子患有糖尿病治病欠钱太多而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婚生子胡某甲因患糖尿病,没有工作能力,需要经常治疗。我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没有财产及债务需要分割。被告耿某某在举证、答辩期间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共同工作认识,婚前感情尚可,1995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亦尚可,1996年4月5日育有一子胡某甲。婚生子胡某甲患有糖尿病,劳动能力缺乏,且需长期治疗。2013年正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没有财产及债务需要分割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加盖档案馆公章)一份、审查处理结果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两份、章丘市绣惠镇北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济南市工人医院、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例一份、提供济南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例一份、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所证实。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前昏后虽有一定感情基础,但不甚牢固,原被告常因如何对待孩子发生争吵,2013年,被告又因家庭困境离家出走,至今���归,被告对家庭未尽其所应承担的义务,亦缺乏继续维系这段婚姻的意愿。原告主张的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能够成立。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胡某甲,虽已年满18周岁,但因患糖尿病缺乏劳动能力,无独立生活能力,需要父母抚养。原告要求抚养胡某甲,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作为胡某甲的母亲,在其能够独立生活之前有抚养义务,结合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酌定被告耿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胡某甲抚养费400元至胡某甲独立生活之日。被告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胡某甲由原告胡某某抚养,被告耿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胡某甲抚养费400元至胡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上半年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明西人民陪审员  孙永强人民陪审员  李文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记录孙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