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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登攀、李美珍、朱浣容、邓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小峰,系该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勇(特别授权),系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910606365。被告朱登攀,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美珍,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鹤城区信用联社)与被告朱登攀、李美珍、朱浣容、邓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华成、陈方长参加的合议庭。2015年4月4日,原告鹤城区信用联社申请撤回���被告朱浣容、邓玉珍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城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朱登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城区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朱登攀、李美珍因装修宾馆需要向原告贷款160万元,双方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登攀借款160万元,借期为2011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15日,月利率为11.691‰,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借款借出后,被告朱登攀未按合同支付利息,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1月31日,尚欠期内利息1496.16元未付。至2015年2月12日欠本金160万元及643098元利息和罚息未偿还。被告李美珍与被告朱登攀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至2015年2月12日止未付利息和逾期利息643098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7.536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各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贷款申请、个人贷款合同、借据、进账凭证、贷款发放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6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期为2011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月利率为11.691‰,未按约偿还本息构成贷款逾期,加付50%利息,原告依约发放160万元贷款的事实;3、计息清单1份,拟证明借款利息只支付至2013年1月31日,截止至2015年4月7日尚欠703267.92元利息未付。被告朱登攀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现在没有经济来源也没有其他收入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原告能给予偿还时间。被告朱登攀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被告李美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朱登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30日,被告朱登攀、李美珍因经营KTV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160万元。2011年6月16日,被告朱登攀、李美珍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登攀、李美珍向原告鹤城区信用联社借款160万元,借期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年利率为14.0292%(月利率为11.691‰),如逾期还款则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月利率��17.5365‰)。原告于同日将16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李美珍。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登攀、李美珍未偿还本金也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因而诉至法院。截止至2015年4月7日,被告朱登攀支付261245.17元利息,尚欠703267.92元逾期利息未付。另查明,被告朱登攀与李美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登攀、李美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朱登攀、李美珍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登攀、李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4月7日的借款利息703267.92元,并从2015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为17.5365‰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5元,由被告朱登攀、李美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梅云附法律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