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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徐怀荣与刘天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怀荣,刘天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518号原告徐怀荣,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尤跃,睢宁县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天齐,农民。原告徐怀荣与被告刘天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跃、被告刘天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怀荣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我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2012年4月12日、2012年9月21日、2012年11月4日给被告送石灰,共折价32100元,被告均给打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天齐给付货款共计32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天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有出入,我没有欠原告这么多钱,我请求原告出示原始单据与送料单。我于2012年4月14日给付了徐怀荣18400元,用于偿还2012年9月21日的13000元及2012年4月12日的5400元的货款,我于2013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给徐怀荣付了7000元。根据原告给我打的收条以及我给他的汇款,所下欠的材料款只有67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天齐多次向原告徐怀荣购买水泥管及水泥等建筑材料,但未支付货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三份,其中2013年5月6日欠水泥管款4800元、水泥款20500元;2013年5月8日欠25吨水泥款,双方约定水泥每吨290元,共计725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不是欠的原告货款、且已经支付了货款3万元为由拒不支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天齐给付货款共计325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欠据、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刘天齐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徐怀荣主张被告刘天齐给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刘天齐辩称其是与案外人余健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支付了3万元货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被告刘天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天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怀荣货款325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255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天齐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乔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