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二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志光与河北金棉进出口有限公司、刘丙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光,河北金棉进出口有限公司,刘丙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866号原告:王志光,男,1977年8月25日生,汉族,河北宁纺集团销售部经理,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委托代理人:刘玉辉,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金棉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65号汇景国际1101室。法定代表人:刘丙丁,总经理。被告:刘丙丁,男,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河北金棉进出口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石家庄市新华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壮举、刘占雷,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光诉被告河北金棉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棉公司)、刘丙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维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辉,被告河北金棉进出口有限公司、刘丙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壮举、刘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灯芯绒布销售业务。2013年4月份,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被告金棉公司的名义向自己的客户销售灯芯绒布,被告金棉公司将收取客户的货款及时给付原告。之后,原告多次以被告金棉公司的名义向自己的客户销售灯芯绒布,客户亦将应付的货款全部打入被告金棉公司的账户,但被告只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14年7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97853.98元,如原告为被告提供125544.18元的所得税发票,则被告应付原告277402.69元,否则,被告应付原告259826.5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据此在原告不为被告提供所得税发票的情况下,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59826.5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9826.5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应原告姐夫尚仁杰要求所欠,不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所欠的货款,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也无所谓对账签署欠条。被告金棉公司辩称:欠条是在原告姐夫尚仁杰哄骗欺诈下所签,并非真实情况。本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从未从原告处购买过货物,欠条上显示拖欠货款属于捏造,是不存在的事实。被告刘丙丁辩称:本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抛开金棉公司的抗辩权,即使原告的欠条是真的,付款责任也不应由金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协议书1份、手机短信内容、公证书,证明欠条是在原告姐夫尚仁杰要求和欺诈下签署,金棉公司不欠原告货款。原告的质证意见:协议书、公证书上未显示欠条的事宜,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与本案无关。手机上显示名字是尚仁杰,但不能确定该手机号是否是尚仁杰所使用,短信内容与欠条内容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刘丙丁书写欠条1份,载明:河北金棉进出口有限公司欠王志光货款余额297853.98元,其中王志光担保所得税费用发票125544.18元应付王志光277402.69元,不提供发票应付王志光259826.5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特此保证。该欠条落款处书写:河北金棉进出口有限公司刘丙丁。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丙丁作为被告金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原告书写欠条,载明金棉公司欠原告货款,对欠条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金棉公司应当依欠条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259826.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载明是金棉公司拖欠原告款项,应由金棉公司偿还欠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丙丁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欠条是在尚仁杰的欺诈和要求下所签,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金棉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志光25982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7元减半收取2598.5元,由被告河北金棉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维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乾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