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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民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2097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陈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因我爷爷包办婚姻而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我们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甲,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陈乙。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吵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长子陈甲由被告抚养,长女陈乙由我抚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书证:①原告身份证、户主为陈某某的户籍登记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双方生育孩子的身份信息。②XXX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③XXX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起诉时未怀孕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书证①、②、③,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不能质证的原因是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所致,该3份证据经庭审核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未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至今仍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甲,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陈乙。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可自行解除。对孩子的抚养,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陈乙,被告抚养孩子陈甲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所生孩子陈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陈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天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芬鸿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