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千民初字第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陆玲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陆玲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民初字第0167号原告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明瓦廊***号。法定代表人张发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炎中路123号。代表人王效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苏芹,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南华,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原告)被告陆玲莉。原告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涛公司)、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爱涛分公司)与被告陆玲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富军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涛公司、爱���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玲莉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涛公司、爱涛分公司共同诉称:原告根据与昆山福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运公司)的约定,于2005年2月1日进驻由福运公司开发的位于昆山市淀山湖镇曙光路8号“福运庄园”小区,对该小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被告为“福运庄园”X号楼XXX室物业所有人。根据原告、被告与福运公司签订的《福运庄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福运庄园”前期物业管理费为:(1)住宅:1.8元/月·平方米;……(4)公共照明、绿化用水等公摊水电费:0.3元/月·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上述物业进行管理,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亦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是,被告未依约支付自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合计欠费14419.40元,被告并应支付滞纳金41527.8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4419.40元,并支付滞纳金41527.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9月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425.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425.97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陆玲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6日,原告爱涛公司(受委托方)与福运公司(委托方)签订《福运庄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约定福运公司将其开发的福运庄园委托爱涛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2年,自2006年2月1��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2006年4月4日,原告爱涛分公司(乙方)、福运公司(甲方)、被告(丙方)三方签订《福运庄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载明:物业名称为“福运庄园”,地址为昆山市淀山湖镇曙光路8号,被告所购房屋为住宅,坐落在XXX室,建筑面积201.95平方米;福运公司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即原告爱涛分公司负责该物业区域的前期物业管理工作,期限为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房屋交付使用后2年;前期物业管理费为:住宅1.8元/月·平方米,公共照明、绿化用水等公摊水电费:0.3元/月·平方米;被告不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另查明:涉案物业位于昆山市淀山湖镇曙光路8号福运庄园XXX室,房屋建筑面积201.95平方米。被告于2006年7月20日取得���案物业的所有权证,后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将涉案物业转让给他人。又查明:被告结欠原告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9月9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共计12425.97元。本院认为:被告陆玲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陆玲莉作为福运庄园XXX室房屋的业主,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拖延不付,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9月9���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425.97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协议约定,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现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从2012年3月7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陆玲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物业服务费12425.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425.97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1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98元,由被告陆玲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富军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维珺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