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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岩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岩民初字第298号原告:郑某甲,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肖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因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6月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已有三年。为了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郑某丙,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儿子郑某乙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档案目录,以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张某书面答辩称:一、我和郑某甲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且双方分居已三年之久,故我同意解除与郑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儿子郑某乙由郑某甲抚养,原告应保证其受到良好的教育,保证给予足够的关心和呵护,使其身心都能得到健康成长和发展,否则我有权变更抚养关系。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采纳。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张某未到庭而无法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或疑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相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6月离家外出。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为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相识,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可见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现双方均同意婚生儿子郑某丙,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提出婚生儿子郑某丁,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郑某戊,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肖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利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