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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6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跃勇与郑伟,符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勇,王跃莹,王耀纬,王跃国,王凯莉,王跃华,符聪,郑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6761号原告王跃勇���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王跃莹,女,194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王耀纬,男,195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王跃国,男,194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王凯莉,女,195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王跃华,男,195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江洪(系六原告共同委托),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聪,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徐春玲,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星光五路3号1幢4-1,组织机构代码59226716-2。负责人李斌,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张悟,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林,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跃勇、王跃莹、王耀纬、王跃国、王凯莉、王跃华诉被告符聪、郑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5日和2015年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勇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洪、被告符聪的委托代理人徐春玲、被告郑伟、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悟和张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勇、王跃莹、王耀纬、王跃国、王凯莉、王跃华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符聪驾驶被告郑伟所有的渝A9X3**小型客车与原告母亲许沧意相撞,造成许沧意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门认定被告符聪与许沧意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渝A9X3**小型客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六原告系许沧意的子女,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死亡赔偿金130120元、太平间费用6270元、丧葬费28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6740元,合计231592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9X3**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太平间产生的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之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应当由本公司赔偿;对王跃华的飞机票予以认可,对其他人的飞机票均不认可;对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案件的受理费。被告符聪辩称:发生交��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9X3**小型客车系被告郑伟所有,本人是被告郑伟雇佣的驾驶员。对郑伟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条款不清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其他的同意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郑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符聪是本人雇佣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了4万多元的费用,该款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的同意被告符聪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5时3分许,被告符聪驾驶渝A9X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紫荆路由新溉路立交往洋河立交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两江商务宾馆路段时,其车左前部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公路的行人许沧意相撞,造成许沧意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许沧意与被告符聪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符聪迅速将许沧意送到重庆市江北区中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1647元后又将许沧意送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该院又用去医疗费27872元。此外,被告郑伟还给付原告现金1.1万元。因此,被告郑伟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一共垫付40519元。死者许沧意系城镇居民,生于1918年10月19日。六原告系死者许沧意的子女。渝A9X3**小型客车系被告郑伟所有,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56852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许沧意死亡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原告王跃勇给被告郑伟出具的收条、飞机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抄件、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保险条款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渝A9X3**小型客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被告符聪驾驶机动车与行人许沧意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许沧意与被告符聪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许沧意与被告符聪按照3:7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较为适宜。被告符聪系被告郑伟雇佣的驾驶员,因此被告符聪驾驶该车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郑伟承担赔偿责任。死者许沧意系城镇居民,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许沧意的年龄,其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5年,金额为125735元(25147元/年×5年);丧葬费按照城镇非私营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半年,金额为28426元(56852元/年÷2)。许沧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六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许沧意作为行人在本次事故中与被告符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674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办理丧事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一共酌情主张1.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太平间费用6270元,该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28426元之内,不应当重复主张。综上所述,本案因许沧意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25735元、丧葬28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1.2万元、医疗费29519元,合计21568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215680元,应当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2万元。因渝A9X3**小型客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因此余下的95680元应当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6976元(95680元×70%)。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郑伟已为原告垫付费用40519元,该款应当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给原告的相应款项中予以扣除;加上被告郑伟还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60元,即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仅赔偿原告27017元(66976元-40519元+560元)即可。另39959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给付被告郑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跃勇、王跃莹、王耀纬、王跃国、王凯莉、王跃华的各项损失合计1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跃勇、王跃莹、王耀纬、王跃国、王凯莉、王跃华的各项损失合计270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跃勇、王跃莹、王耀纬、王跃国、王凯莉、王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王跃勇、王跃莹、王耀纬、王跃国、王凯莉、王跃华共同负担240元,被告郑伟负担56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1560元,多交纳的760元由本院直接退还原告,被告郑伟负担的560元已经在前面的赔偿款中抵扣清楚,不再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爱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