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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文应与邹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应,邹小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177号原告赵文应,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忠保,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小飞,农民。原告赵文应诉被告邹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应及委托代理人杨忠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小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应诉称,2015年2月26日17时许,原告步行到信家沟村张文超卫生室时,被邹小飞驾驶两轮摩托车撞倒致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邹小飞比照交强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75980元。被告邹小飞未答辩。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7时许,原告赵文应步行到本村“张文超卫生室”买药,行至张文超门前路段被邹小飞驾驶两轮摩托车撞倒致伤。赵文应被送到南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2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后住该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9481.54元。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2015年6月2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因无事故现埸,无法查明事故成因告知向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6月15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文应的损伤程度鉴定,结论:2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所遗留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10级。原告赵文应支付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90元。另查明,原告赵文应赡养有母亲许某(生于1959年3月5日),其尽1/4的赡养义务。邹小飞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案发后,邹小飞支付赵文应医疗费8000元,护理20天。上述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张某及邹小飞在南漳医院护理赵文应时的目击证人王某证言,有南漳县人民医院病历和医疗费结算通知单,有法医学鉴定结论和鉴定费收据,上述证据经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邹小飞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文应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小飞未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邹小飞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致赵文应受伤,赵文应要求被告邹小飞比照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文应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未提交用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和工商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单位是否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114元/日计算误工收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综合原告伤残情况和本地区居民可支配收入水平及本案发生的原因,酌定由被告邹小飞赔偿原告赵文应精神抚慰金2000元。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审核,原告赵文应的损失为医疗费9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护理费2282.59元(29天×78.71元/天)、误工费6391.09元(89天×71.81元/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340.5元(8681元/年×20年×10%÷4)、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47863.18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小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文应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47863.18元,减去邹小飞已给付赵文应医疗费和现金8000元和应扣减的20天护理费1574.20元,邹小飞还应赔偿赵文应38288.98元。二、驳回原告赵文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南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账号:17×××73.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邹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帐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帐号:17×××38。审 判 长  张 雁人民陪审员  山忡悦人民陪审员  叶玉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