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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支少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支少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景贵,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元杰。被告赵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景贵、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而且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导致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辩称:同意离婚且同意儿子陈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其现在没有多大的经济能力,只能按照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原告应积极配合并保证其随时可以探视儿子且可以带儿子在外少量留宿并可以带回老家。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双方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且双方因为工作关系聚少离多,逐渐导致夫妻感情淡化。2014年9月2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熟支少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但因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陈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由其抚养,被告赵某也予以同意,本院确定儿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负责抚养。对于抚养费问题,本院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赵某按照5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开始支付,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赵某有探视儿子陈某乙的权利,对于探视的方式和时间应本着对孩子的生活和学习有利的角度由双方予以协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负责抚养,被告赵某自2015年9月开始按照5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儿子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时间与方式:一年分两次给付,分别于每年1月10日前给付当年度上半年、7月10日前给付当年度下半年的抚养费各3000元,2015年度的抚养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