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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终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汪治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治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96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治宏,曾用名汪翁,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范晓媛,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治宏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9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治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汪治宏并听取辩护人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汪治宏驾驶一辆黑色别克轿车(车牌号为云A×××××)在镇康县医院门口与“三哥”(在逃)接到毒品,随后返回镇康县南伞镇花园宾馆,21时30分,清水河边防检查站武警在该宾馆206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汪治宏,并从其停放在宾馆门口的轿车后备箱里的一黑色双肩背包内查获用塑料瓶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3瓶,净重11132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汪治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132克,云A×××××别克轿车一辆依法没收。宣判后,汪治宏以其在本案中作用小,未获取任何报酬,积极配合侦查员延伸破案,被抓获前不明知包内是毒品,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汪治宏不是主犯,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9月22日21时许,上诉人汪治宏驾驶云A×××××轿车在镇康县人民医院门口向“三哥”(在逃)接取毒品,在返回南伞镇“花园宾馆”后,被检查站武警抓获,现场从其驾驶的轿车后备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重11132克的事实属实。有抓获经过、检查、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9月20日,清水河边防检查站根据信息侦查布控抓获接取毒品的汪治宏,现场查获毒品、车辆等情况;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毒品称量、核定笔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现场查获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1132克;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住宿登记证实汪治宏身份,驾驶的车辆信息以及住宿情况;汪治宏对运输毒品被现场查获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治宏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汪治宏为获取巨额报酬,运输毒品数量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其辩解不明知毒品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汪治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石映谊代理审判员  曹会勇代理审判员  谢天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