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政府工作人员,住巨野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抓获,临时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至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17日被巨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家魁,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赵训和,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同年7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家魁、被害人穆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赵训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贾某甲(已判刑)开车将被害人穆某某拉至巨野县万丰镇许面庄村南地里一机井旁,被告人贾某某以被害人穆某某检举其被开除,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伙同贾某甲对被害人殴打致轻微伤,将其手机砸烂扔掉,并以将其扔进井内进行恐吓,强迫被害人穆某某打5万元欠条。之后,被告人贾某某和贾某甲持欠条至被害人穆某某家中索要钱财。因被害人穆某某不在家而返回。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巨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证人贾某甲证言、被害人穆某某陈述、被告人贾某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否认持欠条去被害人穆某某家索要钱款。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某某与穆某某之间有经济纠纷,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本案缺少欠条证据,应对被告人贾某某作无罪判决。诉讼代理人赵训和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在本案中,被告人贾某某提议实施勒索被害人穆某某钱财,系主犯,要求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害人穆某某向北京精雕公司总经理于飞举报贾某某通过其二哥贾某乙,冒用董某某身份在该公司上班,贪占公司财物,因此被开除。2013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与其侄贾某甲开车至被害人穆某某家中,将被害人穆某某拉至巨野县万丰镇许面庄村南地里一机井旁,伙同贾某甲对被害人穆某某实施殴打,并以将其欲扔进井内进行恐吓,以被害人穆某某检举致被告人贾某某丢失工作补偿经济损失为由,强迫被害人穆某某打5万元欠条一张。2013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贾某甲持欠条至被害人穆某某家中索要钱财,因被害人穆某某不在遭到穆某某之妻任某某拒绝而返回。经巨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穆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发、破案经过证明、抓获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3年8月29日17时52分,巨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被害人穆某某报案称,2013年8月29日11时许自己在巨野县万丰镇许面庄村南地里被贾某某、贾某甲打伤后,强迫自己打了五万元欠条两张。2013年9月5日上午,被害人穆某某拨打万丰派出所电话称,殴打并胁迫其打欠条的贾某某、贾某甲二人正在起家索要钱财。巨野县公安局出警后,贾某某、贾某甲已离开。经做工作被告人贾某某控制在派出所。经审讯其对自己伙同贾某甲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日,其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贾某某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巨野县公安局传讯没有到案,巨野县公安局随对其网上追逃。2015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抓获。(3)济南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羁押证明,2015年3月6日羁押于该所,2015年3月17日带回巨野县看守所。(4)(2015)巨刑初字第10号巨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贾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5)孔某某和穆某某签订的“内部劳动分包合同”、穆某某和宋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巨公刑勘[2013]0906号巨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贾某某指认放在杨某某家的欠条,未发现欠条。(2)巨公万勘[2013]K3717246300002013090019号巨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万丰镇一生产小路南侧一机井旁。(3)辨认笔录证实,岳某某辨认出贾某某就是去穆某某家去要账的两名男子之一。3、鉴定意见(1)巨野县公安局巨公法鉴活字[2013]第6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穆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4、证人证言(1)贾某甲证实:三叔贾某某告诉自己,贾某某与穆某某因揽活干产生矛盾。之后,穆某某向北京精雕公司举报贾某某和贾某乙,致使贾某某被公司开除。2013年8月27日,和贾某某在穆某某家找到他,后用车将他拉至许面庄村南地里一个机井旁,我和三叔贾某某对他实施了威胁和殴打,要他给我三叔赔偿因他举报被辞退工作的损失。迫使穆某某打欠条两张各5万元,作为赔偿贾某某工作丢失的损失。后我撕掉其中一张2013年的欠条。(2)李某某证实,2012年,我和贾某某、穆某某三人合伙承包了河北廊坊精雕公司刮腻子生意,主要是我投资的,穆某某也投资了,贾某某没有投资。干工程的钱,领后交给了贾某某。自己和穆某某没有分到钱。(3)孔某某证实,寿光银海花园的工程,与穆某某签订的合同。和穆某某、贾某某在一起吃饭时,穆某某说这个工程与贾某某合伙。(4)任某某证实,寿光银海花园工程是丈夫穆某某承包与孔某某签订的合同,与贾某某没有关系。2013年9月5日上午8、9点钟,贾某某和贾某甲到我家,向穆某某要钱。贾某某说着从裤子后兜里掏出一张纸条说:是穆某某借的我的钱,这是他打的5万元的欠条,穆某某没家他就走了。(5)张某某证实,穆某某接的寿光银海花园水电安装工程。在一起吃饭时,没听到穆某某说银海花园的工程有贾某某的股份之类的话。(6)证人陈某某、宋某、夏某某、姚某某证实,穆某某与孔某某签订的寿光银海花园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穆某某转包给宋某某。(7)岳某某、卜某某证实,2013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9点左右,出门看到穆某某的妻子正在大门口和两个男子争吵,两个男子说穆某某欠他们5万元钱,穆某某的妻子说不欠,其中一个男子手里拿着张纸条。(8)贾某乙证实,贾某某以我姨兄弟的名义给我开车,后来经穆某某举报贾某某上班期间贪过公司的一点小便宜,公司把贾某某开除了。开除后,他就回老家找穆某某算账去了。5、被害人穆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阳历10月份,贾某某打电话让我去廊坊工程。我投资有1.7万元,整个工程挣了15万元。我提出来要与贾某某算账,他说没钱了,不给我钱。我就给于总和他夫人每人发了一个快件揭发贾某某用他姨兄弟的身份给贾某乙开车。贾某某就在2013年8月27日上午11点左右,把我骗到车上拉到万丰镇许泵庄南地里一个机井附近,把我从车上抓着头发拉下来,还喊着让你告我,接着贾某甲说把他扔到井里去,贾某某朝我脸上打了几巴掌,踢了一脚,贾某甲向我后背上踢了一脚,接着贾某甲把我的手机夺走,用砖头砸烂扔到井里。贾某某说:因为你告我,公司把我开除了,我没法生活,这样贾某甲说让我打两个5万元的欠条。2013年9月5日上午8、9点钟,妻子任某某在家时,贾某某和贾某甲到我家找我要钱。贾某某就拿出我打的欠条让任某某看。当时我妻子给我打电话,我就打110报警了,万丰派出所出警后,贾某某他们就走了。6、被告人贾某某于2013年9月5日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和穆某某是同事和朋友关系。后来,因经济原因发生了矛盾。2013年8月27日上午11时左右,我和侄子贾某甲殴打了穆某某,同时让他给我和贾某甲每个人打了5万元的欠条,他实际上并不欠我们钱。是因为前段时间,我在河北廊坊精雕公司务工时,因穆某某向公司告我的状,致使我在精雕公司的工作丢了。因此,和贾某甲找到穆某某,打了他一顿,并威胁着他给我们两个人每人打了5万元的欠条。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贾某甲(已判刑),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贾某某否认持欠条去被害人穆某某家索要钱款及辩护人辩称,本案未提供欠条证据、贾某某与穆某某之间有经济纠纷,应对被告人贾某某作无罪判决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任某某、岳某某、卜某某证言、被害人穆某某陈述及巨野县公安局破案经过均能证实,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贾某甲于2013年9月5日上午到穆某某家持欠条索要钱款,且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3年9月5日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因穆某某向公司告其的状和侄子贾某甲殴打了穆某某,让穆某某给其和贾某甲每个人打了5万元的欠条相印证。证人贾某甲证实其中一张5万元欠条被撕掉,本案虽没有书证欠条,亦能足以证实打5万元欠条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人贾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打欠条的前因是因为穆某某告状致使贾某某丢失了工作要求赔偿损失,与穆某某之间有无经济纠纷无关。因此,被告人贾某某之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贾某某与贾某甲共同实施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鉴于被告人贾某某积极交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卜庆发审 判 员 唐存平人民陪审员 奚凤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永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