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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何维龙与张娅丽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维龙,张娅丽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何维龙。委托代理人何双锁系原告何维龙之父。被告张娅丽,。原告何维龙与被告张娅丽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双锁、被告张娅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维龙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4月份,被告在未取得准建手续的情况下,在其居住的附楼一层搭建3间彩钢瓦房,并附加门楼附属设施。搭建完成后,被告将搭建的彩钢瓦房租赁给社会闲散人员居住,晚间吵闹不休,影响原告租户的正常使用。被告搭建的彩钢瓦房高度有10米左右给原告房屋采光、通风造成了影响,另外被告搭建的彩钢瓦房排水不畅造成原告房屋受潮,对于上述问题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其位于西峰区后官寨镇后官寨村南庄居民小区西四排6号违法搭建的3间彩钢瓦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何维龙为其主张提供照片9张,证明被告搭建的彩钢瓦房影响原告房屋采光的事实。被告张娅丽辩称,原告所说的被告加盖彩钢瓦房属实,原告称被告在未取得任何修建手续的情况下私自搭建彩钢房,因为被告所在自然村目前均未统一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无修建手续与被告无关;被告在原告北面居住,一般太阳光线是南照北,被告住宅不影响原告的采光;该居民点系南北坐向,东西留有通风道,被告未影响原告通风。据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娅丽为其主张提供现场照片1张,证明原、被告相邻建筑物的外貌。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在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对现场进行勘察,原、被告对现场勘察笔录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住宅在南,被告住宅在北,双方相邻而居。2014年4月份,被告张娅丽在其居住的位于西峰区后官寨镇后官寨村南庄居民小区西四排6号宅基地内的南侧附楼一层之上用彩钢瓦搭建了坐南向北的3间房屋。该彩钢瓦房屋与原告何维龙宅基地内的北侧主楼二层相邻,该彩钢瓦房顶部距离原告何维龙主楼二层房屋的下沿间距为50公分左右,对原告主楼采光有一定影响。在搭建过程原告何维龙未提出异议,搭建完成后,被告将房屋租赁给他人居住使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娅丽在其居住的宅基地内的附楼一层之上搭建彩钢瓦房,影响了原告何维龙宅基地内主楼的采光,但被告张娅丽在搭建彩钢瓦房时原告何维龙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默认被告张娅丽的搭建行为,现其要求被告张娅丽拆除搭建房屋,此举将严重损害被告张娅丽的利益,故对原告何维龙要求被告张娅丽拆除搭建3间彩钢瓦房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张娅丽的搭建行为对原告何维龙的采光权造成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张娅丽应酌情赔偿原告何维龙采光权损失5000元。被告张娅丽辩称其未影响原告何维龙的采光,据本院所做的现场勘察笔录与原告何维龙拍摄的照片均证实,被告张娅丽搭建的彩钢瓦房对原告何维龙采光造成影响客观存在,被告张娅丽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娅丽赔偿原告何维龙采光权损失5000元;二、驳回原告何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娅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提海峰代理审判员  赵恺山人民陪审员  赵 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