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乐清市聚丰圆大酒店、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等与浙江多凌拉链制���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聚丰圆大酒店,宏泰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广夏混凝土有限公司,乐清市天瑞贸易有限公司,乐清市海昕电气有限公司,包启宇,胡志川,施怡辰,谢绍建,郑鸿宇,朱启杲,乐清市中瑞建材商行,乐清市鸿宇家电贸易商行,浙江多凌拉链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初字第14号原告:乐清市聚丰圆大酒店。住所地:乐清市��市镇惠丰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郑元伍,董事长。原告:宏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峡门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高丽英,董事长。原告:乐清市广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峡门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胡志川,董事长。原告:乐清市天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城镇旭阳路旭阳大厦5F-F。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徐清,董事长。原告:乐清市海昕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长江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赵章楚,董事长。原告:包启宇。原告:胡志川。原告:施怡辰。原告:谢绍建。原告:郑鸿宇。原告:朱启杲。原告:乐清市中瑞建材商行(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乐清市柳市镇惠丰路73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执行事务合伙人:郑建央。原告:乐清市鸿宇家电贸易商行(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乐清市柳市镇前街村平安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执行事务合伙人:郑鸿宇。十三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锡楚、邵见娣,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多凌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乍浦镇牛桥村。法定代表人:陈小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巧荣、王悦(实习),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清市聚丰圆大酒店、宏泰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广夏混凝土有限公司、乐清市天瑞贸易有限公司、乐清市海昕电气有限公司、包启宇、胡志川、施怡辰、谢绍建、郑鸿宇、朱启杲、乐清市中瑞建材商行(以下简称中瑞商行)、乐清市鸿宇家电贸易商行(以下简称鸿宇商行)与被告浙江多凌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凌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三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锡楚,被告委托代理人凌巧荣、王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三位原告起诉称:乐清市天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驰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共有股东十一人,即本案原告乐清市聚丰圆大酒店、宏泰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广夏混凝土有限公司、乐清市天瑞贸易有限公司、乐清市海昕电气有限公司、包启宇、胡志川、��怡辰、谢绍建、郑鸿宇、朱启杲。天驰公司对平湖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万城公司)股权投资4722.435万元,持股比例为31.4829%。原告中瑞商行和鸿宇商行均系天驰公司关联企业,且各享有平湖万城公司17515.3125万元债权。被告多凌公司亦系平湖万城公司股东,持股比例8.0349%。因投资策略调整,天驰公司决定转让所持平湖万城公司部分股权权益给多凌公司,中瑞商行、鸿宇商行则决定分别将平湖万城公司部分债权给被告多凌公司。2014年1月10日,经各方协商一致,以天驰公司全体股东作为甲方(股权转让方),中瑞商行、鸿宇商行分别作为乙方、丙方(债权转让方),与被告多凌公司(丁方,即股权即债权受让方)共同签署了一份《公司股权即相关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以转让天驰公司65%股权的形式,将天驰公司所持有平湖万��公司19.3375%股权权益以原出资额2900.625万元转让给丁方。另,连同乙丙方分别转让的65%债权额,截至2013年11月30日按总转让款人民币29500.0813万元作价,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转让款的月息1.1%计算。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各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丁方的股权比例由甲方内部自行协商确定,但转让总额及期限应符合约定。协议还约定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其它权利义务。天驰公司及被告多凌公司均形成股东会决议作为附件,确认了上述转让协议,并对履行事宜作出承诺。协议生效后,被告仅合计支付了转让款本息500万元,其余款项已逾期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此,原告致函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一并复函协议甲乙丙三方,明确主张解除《公司股权即相关债权转让协议》。原告认为,被��并不具备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其主张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多凌公司主张解除《公司股权即相关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多凌公司答辩称:第一、2014年1月10日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及相关债权转让协议》从未生效。理由如下:1、该协议转让的主体为天驰公司的股东,但天驰公司的股东并未在该协议中签字,只加盖了天驰公司的印章,故该协议未生效。2、按照该协议的第一条第三项的约定,天驰公司应该在签订本协议前作出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作为协议的附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天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在本协议签订之后形成,也没有送达给被告。3、天驰公司的股东已经发生变更,交易的主体部分已经不存在,故本协议不再生效。本案中的原告乐清市海昕电气有限公司不是2014年1月10日签定协议时的股东,原来的股东是电光科技有限公司。现在由于原告天驰公司的股东结构的变化,客观上协议无法生效。至于被告为什么支付给原告500万元,是因为被告有误解,以为合同生效了。第二、本案的交易对象发生了变化,但未经得被告的同意。天驰公司持有的平湖万城公司的股权从29.75%变成31.4829%,未与被告进行过协商,即使协议有效,即使交易对象不发生变化,客观上合同也无法履行。第三、转让协议的履行的前提已不存在。当时签订本协议的背景是平湖万城公司成功融资至少7-9个亿,故本协议起草时设置了股权转让的条件是融资成功,但由于被告不懂法律,对协议的第9条做了变更。变更后虽然融资还是合同的主要条件,但与起草时有不同。加之多凌公司净资产只有200多万元,如果不依赖于平湖��城公司的融资的话,即使合同有效,客观上多凌公司也不可能履行这个合同。综上,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协议从来没有生效,即使生效,由于平湖万城公司融资没有到位的情况下也无法履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一组证据:1、公司的基本情况、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9份。2、居民身份证6份。上述证据1、2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平湖万成公司章程1份,证明天驰公司、多凌公司均系平湖万城公司股东。4、《公司股权及相关债权转让协议》及其附件1份,证明原被告就转让天驰公司股权以及平湖万城公司债权等事宜签署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5、关于要求支付股权及相关债权转让款的催告函1份。6、多凌公司的复函1份。7、(2015)浙嘉律函字第004号《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各1份。8、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9、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复函1份。上述证据5-9证明:1、被告逾期支付转让款,构成违约,原告进行催告;2、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通知原告主张解除《公司股权及相关债转让协议》;3、原告认为其解除事由依法不能成立,提出异议并函告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组证据:1、合伙企业基本情况2份。2、变更登记情况2份。3、收款收据7份。上述证据1-3证明中瑞商行和鸿宇商行分别对平湖万成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4、合伙人声明书2份,证明中瑞商行、鸿宇商行合伙人一致同意转让涉案的债权给被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第一、对天驰公司的基本情况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天驰公司的股东电光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19日把股权转让给乐清市海昕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海昕电气有限公司在签订协议时不是天驰公司股东,故并不能作为原告,而且股权转让的交易对象是股东,由于天驰公司股东发生变更,故交易对象部分不存在了。第二、对居民身份证没有异议。第三、对平湖万城公司的章程没有异议,但股权结构了发生了变化,从原来的29.75%变更为31.4829%,故原来公司的股权及转让协议中的条件不存在了。第四、对《公司股权及相关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认为10亿元融资已经有了,协议可以履行,但是后来融资并未到位,在此情况下,该协议根本无法履行。对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六、对《关于要求支付股权及相关债权转让款的催告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催告的内容有异议,因为平湖万城公司融资没有到位,导致这个协议无法履行是不能归责与被告。第七、对复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签订《公司股权及相关债权转让协议》到现在,有多次融资,其中仅仅融资到位9600万元,被告通过融资取得480万元,另加了20万元,总共500万元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通过这个融资取得了2600万元的所得,按照《公司股权及相关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在平湖万城公司取得的归还借款也好,退还投资也好,这部分的65%,按照这个协议应该计算为被告转让款的支付,原告诉状说被告仅仅支付了500万元与事实不符,如果协议要继续履行,至少是原告从平湖万城公司取得的2600万元应该视为被告的支付。第八、对《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复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事实上确实是到2015年年初,由于平湖万城公司融资没有希望,因此客观上债务转让协议无法履行,所以当时被告发出了一个解除合同通知书,发出通知书时被告不知道天驰公司的股东做了变更。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注册资本有518万元,仅凭被告不可能履行合同;2、盐中会师二审(2014)第113号审计报告(8页),证明被告现净资产为3051816.15元;3、2013年5月18日平湖万城公司董事会决议(1页),证明平湖万城公司股东主要由万城团队、天驰团队、平湖温州商会三方组成,并确定进行项目融资;4、2013年6月22日平湖万城公司股东会融资决议(1页),复印件,证明决定进行项目融资;5、2013年10月22日渤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第35次依托业务评审委员会(2页),证明平湖万城公司向渤海国��信托有限公司融资10亿元;6、2013年12月12日融资居间合同(2页),证明平湖万城公司委托渤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融资9-10亿元,渤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内审已经通过了融资的决议;7、2013年11月23日平湖万城公司与渤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合作协议》(19页),证明拟协议融资91037500元;8、2013年11月23日平湖万城公司与渤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融资相关文件目录(1页),证明拟协议融资91037500元;9、2014年1月7日原、被告《股权及相关债权整体转让协议》文本(9页),证明文本明确以不少于7.5亿元融资作为履行原、被告协议的前提条件;10、2014年1月27日平湖万城公司与山东国际信托2亿元融资《信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资金监管协议》、《资金监管协议补充协议》、《保证合同》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59页),证明协议融资2亿元,实际到帐9600万元,被告分得了480万元,另加上了20万元,总共给了原告500万元;11、平湖万城公司股东的承诺书及平湖万城公司股东会决议、平湖万城公司各法人股东的承诺书及股东会决议、确认书,证明拟向长城公司融资4.5亿元,但是也没有到位,故被告于2015年年初要求解除合同;12、小企业的财务负债表(2页),证明截至2015年4月份,被告资产只有154万多元;13、收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天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三位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证明对象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作为股权和债权转让,被告在签定协议的时候应当有资金准备,而且资金来源也不完全是企业注册资本,可以由其他的渠道取得。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无法确认,因为不是针对本案的专项审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净资产不能证明必然导致本案转让合同无法履行。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项目融资是在本案转让合同签署之前的融资意向或者计划,并不必然导致本案合同无法履行。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个属于本案转让合同生效之前的平湖万城公司委托融资的行为,而且该融资行为并没有实际履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属于本案转让合同生效之前的万城公司的委托融资行为,实际上也并没有履行。对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均是修改稿,并没有签署生效,对关联性有异议,是本案转让生效之前的融资意向。对证据9,这个是在本案转让合同签署之前双方有协商的过程,可能有这样一些文本进行相互的修改,对原文本的证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仅系原被告协商签约之间的修改,并没有各方签署生效,不具有合同约束力。对证据的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虽然发生在本案涉案合同的生效之后,但是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融资不超过2亿元,可以分期发放,也可以一次性发放,具体多少以实际为准,现在实际到位9600万元,所以也可以认为首期是9600万元,首期贷款也确实到位了,被告说出借方余款没有到位,根据这个合同看,没有义务必须补足2亿元贷款。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系本案转让合同生效之后的融资计划或者意向,但是原告并非融资事物的主导方,所以对被告在当时函件中单方的认为原告是主导方不认可,而且1月份平湖万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平湖万城公司已经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小剑的主导和掌控,天驰公司作为平湖万城公司的法人股东之一,这组证据恰恰证明已经进入到相应的协助配合义务,根据融资需要原告出具了相关决议文件,不存在阻挠万城公司继续融资的恶意行为,或者不正当的阻挠行为。对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3没有异议,确实收到了被告的相应转让款500万元。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认为,天驰公司有一位股东发生变更导致交易对象不存在、天驰公司的股权发生变更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的条件不存在以及协议的履行前提是平湖万城公司10亿元融资到位,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释。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13,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另证据2至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驰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成立,现有股东十一人,即本案原告乐清市聚丰圆大酒店、宏泰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广夏混凝土有限公司、乐清市天瑞贸易有限公司、乐清市海昕电气有限公司、包启宇、胡志川、施怡辰、谢绍建、郑鸿宇、朱启杲。天驰公司对平湖万城公司股权投资4722.435万元,持股比例为31.4829%。原告中瑞商行和鸿宇商行均系天驰公司关联企业,且对平湖万城公司各享有17515.3125万元债权。被告多凌公司亦系平湖万城公司股东,持股比例8.0349%。因投资策略调整,天驰公司决定转让所持平湖万城公司部分股权权益给多凌公司,中瑞商行、鸿宇商行则决定分别将平湖万城公司部分债权转让给被告多凌公司。2014年1月10日,经各方协商一致,以天驰公司全体股东作为甲方(股权转让方),中瑞商行、鸿宇商行分别作为乙方、丙方(债权转让方),与被告多凌公司(丁方,即股权即债权受让方)共同签署了一份《公司股权即相关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以转让天驰公司65%股权的形式,将天驰公司所持有平湖万城公司19.3375%股权以2900.625万元转让给丁方。另,连同乙丙方分别转让的65%债权额即11384.9531万元作价13299.7281万元,截至2013年11月30日按总转让款人民币29500.0813万元作价,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转让款的月息1.1%计算。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第一期在协议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不少于19500万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的利息。第二期在协议生效之日起8个月内,支付3300万元及未付款的期间未付利息。第三期在协议生效之日起13个月内,支付3300万元及未付款的期间未付利息。第四期在协议生效之日起18个月内,付清全部转让款及利息。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各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丁方的股权比例由甲方内部自行协商确定,但转让总额及期限应符合约定。协议第九条约定:平湖万城公司首期融资到位有利于丁方履行本协议,在不损害甲方利益的情况下,甲方应配合公司融资,如甲方恶意或无正当事由不配合融资导致丁方未能按约定履行第一期19500万元付款义务的,不应认为丁方违约,由此导致本协议终止的,互不负违约责任,但已取得的利益应在7日内返还。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其他条款。2014年1月18日,被告多凌公司召开公司股东会,并作出两份股东会���议,分别作为《公司股权及相关债权转让协议》的附件3和附件5。附件3的内容如下:同意按2014年1月10日签署的《公司股权及相关债权转让协议》之约定,受让天驰公司65%股权,间接受让天驰公司所持有的平湖万城公司19.3375%股权。同意按上述转让协议约定分别受让中瑞商行、鸿宇商行对平湖万城公司所享有的65%份额的债权。附件5的内容如下:同意以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在平湖万城公司的股权、债权,作为履行2014年1月10日签署的《公司股权及相关债权转让协议》所约定付款义务的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时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意按要求办理上述担保的相关登记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动产或权利质押登记、不动产抵押等。同日,多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剑及其妻子XX珍还出具承诺书,承诺以个人资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为《公司股权及相关债权转让协议》提供担保,该承诺书作为附件6。2014年1月19日,天驰公司全体股东召开了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作为《公司股权及相关债权转让协议》的附件4,内容如下:同意按2014年1月10日签署的《公司股权及相关债权转让协议》之约定,将公司65%股权转让给多凌公司或其指定的受让人。同意按2014年1月10日签署的《公司股权及相关债权转让协议》之约定,在受让方依约付款后,无条件出具相关手续共同配合受让方办理相应的股权转让变更手续,以及依约协助办理与公司股权转让相关的其他变更事宜。2014年2月19日,原天驰公司股东电光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天驰公司9.6%的股权转让给了乐清市海昕电气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0日,天驰公司、中瑞商行、鸿宇商行向多凌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支付股权及相关债权转让款的催告函》,认为多凌公司未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第一期、第二期转让款,构成违约,要求多凌公司接函后3日内核对应付款并协商后续事宜,并要求在接函后7日内支付拖欠的款项。2014年12月27日,多凌公司向天驰公司、中瑞商行、鸿宇商行作出了复函,不同意天驰公司、中瑞商行、鸿宇商行的要求,并认为多凌公司按转让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是平湖万城公司7亿元融资到位,在融资未到位的前提下,多凌公司没有责任。2015年1月30日,多凌公司向天驰公司、中瑞商行、鸿宇商行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签署的《公司股权及相关债权转让协议》履行的前提是平湖万城公司7亿元融资到位,现只实际到位9600万元,该协议履行基础不存在,要求解除该协议。2015年2月6日,天驰公司、��瑞商行、鸿宇商行向多凌公司发出《关于的回复函》,认为多凌公司要求解除协议的事由不能成立,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及相关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二、被告以平湖万城公司7亿元融资未到位为由要求解除《公司股权及相关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及相关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已经生效;而被告多凌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及相关债权转让协议》从未生效,理由是:1、该转让协议应由天驰公司的股东作为交易主体与被告签订,而不是天驰公司,从该协议上看,只有天驰公司的盖章,没有天驰公司股东的签字。2、签订转让协议后,天驰公司的股东之一发生变更,属于合同主体发生变更,该变更未经被告同意,协议不生效。3、天驰公司持有平湖万城公司的股权从原来的29.75%变成31.4829%,这属于交易对象发生变更,该变更未经被告同意,协议不生效。本院认为,虽然该协议中天驰公司的股东未签字,但是天驰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召开股东会,对该协议的全部内容予以认可,并将该股东会决议作为该协议的附件4,与协议装订在一起并加盖双方的公章作为骑缝章,可见被告的第一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的第二点、第三点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第四条中约定:“甲方(原告)各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丁方(被告)的手续办理先后及比例由甲方内部自行协商确定,但转让总额及期限应符合本协议约定……”,结合本案中被告多凌公司是以受让天驰公司65%股权的方式,间接受让天驰公司所持有的平湖万城��司19.3375%的股权,故本案中,虽然天驰公司的股东之一电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将其所持有的天驰公司9.6%的股权转让给了乐清市海昕电气有限公司,但被告多凌公司只是受让天驰公司65%的股权,且该65%的股份的转让方由原告内部自行决定,故不影响双方协议的履行。同理,天驰公司所持有的平湖万城公司的股权比例上升至31.4829%,不影响本案转让协议的标的物即天驰公司股份的确定,也有利于被告,并未对被告的权益造成侵害,故被告的第二点、第三条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成立并合法有效。争议焦点二。《公司股权及相关债权转让协议》第九条约定:“平湖万城公司首期融资到位有利于丁方履行本协议,在不损害甲方利益的情况下,甲方应配合公司融资,如甲方恶意或无正当事由不配合融资导致丁方未能按约定履行第一期19500万元付款义务的,不应认为丁方违约,由此导致本协议终止的,互不负违约责任,但已取得的利益应在7日内返还。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其他条款。”被告认为,协议的履行应以平湖万城公司融资7亿元到位为前提,现在平湖万城公司融资仅到位9600万元,该协议无法履行,应予以解除。而原告认为,平湖万城公司的首期融资到位只是有利于双方履行协议,且双方也未约定平湖万城公司首期融资的数额,双方还能按约履行协议。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在该条款中并未约定平湖万城公司首期融资数额,被告所称的7亿元融资,并无合同依据;第二,该条款约定平湖万城公司首期融资款到位有利于协议的履行,但不是以首期融资款到位为履行协议的前提,即使双方在起草该协议时曾经提到该情况,但是���终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并未该约定,可见对此并未形成合意;第三,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平湖万城公司首期融资不到位是由于原告恶意或无正当事由不配合导致。故结合以上三点,被告以平湖万城公司7亿元融资未到位为由要求解除《公司股权及相关债权转让协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公司股权及相关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发函要求解除该协议,缺乏依据。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多凌公司主张解除《公司股权及相关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无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浙江多凌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通知原告主张解除《公司股权及相关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浙江多凌拉链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褚 翔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孙欢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