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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彦玲与申诗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玲,申诗祥,代长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彦玲。委托代理人曹英博,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瑾,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诗祥(反诉原告),、14号房屋。第三人代长红。委托代理人徐朝辉。原告(反诉被告)王彦玲与被告(反诉原告)申诗祥、第三人代长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玲的委托代理人徐瑾、被告申诗祥、第三人代长红的委托代理人徐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彦玲诉称,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承租的徐州市建国东路彭城文化市场十区2号、6号、8号、14号房屋以年租金18000元整出租��被告,租赁期间为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承租房,但被告明确拒不搬离,致使原房东将原告诉讼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6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离承租房、给付原房东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4年11月16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200元计算),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25元由王彦玲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使得(2015)云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能够顺利执行,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申诗祥搬出承租房;2、被告赔偿由于其拒不搬离承租房原告需给付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1200元自2014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64元、原告支付的诉讼费用2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申诗祥(反诉原告)辩称,1、我同意搬出承租房。2、我交了转让费6000元和押金1000元,原告应该退还给我。被告申诗祥提出反诉称,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徐州市建国东路彭城文化市场十区2号、6号、8号、14号房屋。原告以6000元转让给被告,原告在收取转让费的同时没能把转让费及时移交给房屋所有权人,私自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租赁期为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租金为18000元(实际原告承租涉案房屋的年租金为14400元),结果造成被告租赁费3600元不必要的损失。2014年9月21日、22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张贴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被告在租赁期没到的情况下,多次找到原告,原告说到期��说。2014年11月21日原房东找到被告并在租赁房门旁张贴了限期交房督促书。被告及时用手机照下发送给原告,打电话找原告来了以后,原告用手机拍下违建搭盖的房屋,对被告说你不能搬,搬走没法赔偿,在这看守房子,等着拆迁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退还转让费6000元;2、退还被告多缴的租金3600元;3、退还被告押金1000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王彦玲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又存在转让关系,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每月租金也是协商同意的,转让费是双方自愿的,若双方不存在水电等费用纠纷,原告同意退还押金。针对原告的起诉以及被告的反诉,第三人代长红的意见为,我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我将房屋租赁给原告的。经审理查明,徐州市彭城文化市场十区二层2号、6号、8号、1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代长红。2013年11月,代长红与原告王彦玲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王彦玲租赁代长红所有的位于徐州市建国东路彭城文化市场十区2号、6号、8号、14号房屋;租赁物期限一年整,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出租人不允许承租转租租赁物;如遇政府拆迁等不可抗力之因素,本合同无条件终止,剩余租金按日期退款,双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当月,原告王彦玲(出租人)与被告申诗祥(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1、租赁物名称为文化市场十区2号、6号、8号、14号房屋,房屋质量状况良好。2、租赁物期限一年整,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4、租赁物年租金18000元,押金1000元,租金提前七天支付,租赁支付方式为现金一年付。6、出租人允许承租人对��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改善或者增设他物不得因此损坏租赁物。租赁合同期满时,对租赁物的改善或者增设的他物的处理办法是固定装修不得拆除,归出租人所有。8、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应向对方赔偿租金总额15%的违约金。10、租赁期满,双方有意续订的,可在租赁物期满前十五日续订租赁合同。11、如遇政府拆迁等不可抗力之因素,本合同无条件终止,剩余租金按日期退款,双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承租人投入的装修及设备等一切费用自行承担。《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王彦玲、申诗祥分别在合同出租方、承租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元,转让费6000元,申诗祥使用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租赁房屋。因政府对该区域实施征收,第三人代长红要求原、被告搬离该出租屋,因协商未果,第三人代长红将原告王彦玲诉至本院。2015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1547号判决,判令王彦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云龙区建国东路彭城文化市场十区2号、6号、8号、14号房屋腾空交付给代长红,并给付代长红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4年11月16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每月按12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彦玲承担。因申诗祥未搬离该涉案房屋,原告遂提起本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庭审中,被告申诗祥称其未搬离涉案承租房屋是因王彦玲要求其留在承租房屋等待拆迁赔偿,王彦玲予以否认,申诗祥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王彦玲称和被告约定的转让费6000元是因为原告在涉案房屋内安装了防盗门、监控、吊顶、射灯、木地板等,被告承租涉案房屋用于经营,使用了上述物品;申诗祥称上述物���还在原处,我只是使用,且监控已经被拆走了。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租赁合同》、(2015)云民初字第1547号判决书、徐州市房屋所有权证、照片、交房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彦玲将涉案房屋转租给被告申诗祥未经第三人代长红的同意,但第三人并未主张原告王彦玲的转租行为无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申诗祥称其未搬离涉案承租房屋是因王彦玲要求其留在承租房屋等待拆迁赔偿,王彦玲予以否认,申诗祥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申诗祥应当向原告王彦玲返还房屋并支付其交付涉案承租房屋之前的占有使用费,原告将被告缴纳的押金1000元返还被告。原告主张占有使用费按每月1200元标准,自2014年11月16日计算至交付房屋之日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彦玲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64元,该费用是原告迟延履行(2015)云民初字第1547号判决所确定的给付金钱的义务所产生,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其要求被告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云民初字第1547号案件中由其承担的诉讼费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申诗祥主张退还多缴的年租金36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被告承租涉案房屋年租金为18000元,合法有���,被告申诗祥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涉案房屋年租金为14400元为由,要求原告返还其多缴纳的房屋租金3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转让费6000元。经营门面转让费是市场经济中一个正常的经济现象,转让费可以看做是这一领域或行业的交易习惯,当事人应当予以遵守。只要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在当事人之间自愿产生的转让费应该予以认可,一方要求返还转让费的不予支持。被告申诗祥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转让费6000元应予返还的情形,对于其主张要求原告返还转让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申诗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云龙区建国东路彭城文化市场十区2号、6号、8号、14号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王彦玲。二、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彦玲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4年11月16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200元计算,扣除应返还申诗祥的押金1000元)、(2015)云民初字第1547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5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申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