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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高松、张忠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与李某于1987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李某、李某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李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李某、李某当庭陈述笔录、结婚证、户口本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李某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龄较长,且养育了子女,已建立起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多从家庭长远利益考虑,加强思想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共同克服生活中的困难,相信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承担。宣判后,李某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0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并没有破裂,驳回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我认为与被上诉人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及其老人的个人物品。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经一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予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应准予其与李某离婚的上诉主张,因李某与李某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尚存改善的可能,故原审法院驳回李某的离婚请求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燕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