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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溪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炎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炎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溪商初字第76号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祖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从谦。被告:王炎清,农民。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炎清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丰收贷记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9800元、透支利息1266.83元及滞纳金1843.62元(该透支本息数算至2015年7月7日,此后至还清之日止的透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据实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同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50,信用额度为1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透支9800元后,未按规定还款。截至2015年7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牡丹贷记卡本金9800元,利息1266.83元及滞纳金1843.6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炎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收贷记卡透支款本金9800元、透支利息和滞纳金1453.01元(各项费用已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至2015年7月7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王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建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秋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