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州银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开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永兵,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银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仁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茂林,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银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淮法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友联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原告银盈公司与被告友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友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加工安装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发生争议,诉至江苏汉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江苏汉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沛县歌风路6号,因此本案应由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在淮安市淮安区。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加工安装合同第八条约定管辖,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受法律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民诉法解释已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因此,双方签订的加工安装合同第八条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友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友联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银盈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其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根据加工安装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请求二审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银盈公司以施工人身份向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至于被上诉人有无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该事实属于案件实体审查范畴,对管辖权的确定并无影响。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当事人之间违反专属管辖的约定应属无效。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炜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仲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