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捷顺诚拍卖有限公司、广东国锤拍卖有限公司等与刘镇平、罗惠芬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捷顺诚拍卖有限公司,广东国锤拍卖有限公司,刘镇平,罗惠芬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23号原告佛山市捷顺诚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赵杰,总经理。原告广东国锤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黄彩芳,监事。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斌,广东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镇平,男,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委托代理人施南生。被告罗惠芬,女,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委托代理人刘镇平。委托代理人施南生。原告佛山市捷顺诚拍卖有限公司、广东国锤拍卖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镇平、罗惠芬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咏红独任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裁定,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斌、被告刘镇平及委托代理人施南生、被告罗惠芬委托代理人刘镇平、施南生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两被告在两原告联合举办的拍卖会(地点: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四路佛山创意产业园23号4楼423室)上,通过公开竞价方式竞得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大福路21号之一、佛山市禅城区大福路23号和厚源路1号、3号的房产,成交价为3740000元,拍卖成交后,两被告与原告即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第二条的约定:“买受人在拍卖前已支付的竞买保证金380000元即转作履约保证金,买受人承诺在拍卖成交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3360000元及在拍卖成交当日付清拍卖佣金。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缴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拍卖人有权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及相应的税费,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当天,被告同时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应当支付拍卖佣金187000元。但被告却并没有按约定支付拍卖价款,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催讨、短信通知,被告却仍然无动于衷。2014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书面催收拍卖价款通知书的《律师函》。两被告却一直未支付拍卖价款及佣金。为此,原告在征得委托方佛山市政府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的同意和再行委托后,将该项拍卖标的再行拍卖。原告多次电话和短信通知两被告到拍卖公司签收拍卖通知函,但两被告拒绝前往原告处签收。无奈之下,原告分别在第二次拍卖会前的2015年1月20日和第三次拍卖会前2015年2月7日,两次在佛山市禅城公证处公证邮递拍卖通知函给两被告。2015年2月5日上午10时,在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四路佛山创意产业园23号4楼423室举行第二次拍卖会,第二次拍卖会上涉及本案的标的流拍。2015年2月16日上午10时,在同一地点举行第三次拍卖会,涉及本案的标的以220万元的成交价由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第二条的约定:拍卖成交当日付清拍卖佣金。被告支付的竞买保证金已经转作履约保证金,因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拍卖价款,原告有权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第一次拍卖中两被告应当支付的佣金187000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10日支付完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拍卖佣金187000元及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为2723.40元,以后另计);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要求支付佣金的请求,由于了解到拍卖标的物将拆迁和由此引起两被告旧病复发,生命垂危,丧失支付能力等客观上的种种原因,所以未支付佣金,请求原告放弃对被告的诉求。原告举证、被告质证: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两原告主体适格。2、拍卖经营批准证书,证明两原告有办理拍卖业务许可资格。3、两被告身份证,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4、《委托拍卖合同》、关于公开拍卖处置部分房地产物业的请示、决定,证明原告接受佛山市政府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的委托,拍卖标的物。委托人取得佛山市政府的授权,处置本案标的物业。5、拍卖公告、竞买登记书、竞买协议、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拍卖标的清单、房地产权证、《拍卖笔录》,证明两原告依拍卖程序举行拍卖会,被告依拍卖规则参与竞买。6、《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证明,证明两被告通过公开竞价方式竞得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大福路21号之一、佛山市禅城区大福路23号和厚源路1号、3号的房产,成交价为3740000元。拍卖成交后,被告与两原告即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第二条约定:买受人在拍卖前已支付的竞买保证金380000元即转作履约保证金,买受人承诺在拍卖成交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3360000元及在拍卖成交当日付清拍卖佣金。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缴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拍卖人有权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及相应的税费,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7、佣金支付确认书,证明被告确认应当向两原告支付佣金187000元。被告对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8、催收短信电脑截图、律师函、快递回单,证明两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收拍卖价款,提示违约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未收到律师函。8、公证书、佛山市政府关于第二次拍卖的复函、拍卖公告、快递邮件清单、交寄邮件收据,证明两原告征得委托方的同意,将标的再次拍卖,通知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和再次拍卖的有关事项,在被告拒不收件的情况下,两次公告向两被告送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未收到该邮件。9、拍卖成交确认书、佣金支付确认书,证明两原告依法将标的进行第二次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成交价款220万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诉讼中未举证。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5日,佛山市政府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作为委托人(甲方)与两原告签订《房地产委托拍卖合同》,约定:两原告自愿组成联合拍卖体,接受甲方的委托,依法进行委托拍卖事宜;甲方自愿委托两原告依法拍卖的标的包括本案所涉的佛山市禅城区大福路21号之一、佛山市禅城区大福路23号和厚源路1号、3号的房产(下称涉案标的物);两原告应在拍卖成交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买受人收齐拍卖成交价款,并在收取拍卖成交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全部划入甲方提供的市级国库。2014年11月27日,两原告在佛山日报上刊登联合拍卖公告。2014年12月9日,被告刘镇平汇入38万元至原告佛山市捷顺诚拍卖有限公司账户。同日,两被告向两原告提交竞买登记书,登记竞买涉案标的物,约定拍卖保证金38万元,竞买号122。2014年12月10日,两被告签署联合竞买协议书,联合参与竞买标的物,联合竞买的自然人为夫妻关系,联合竞买的主体对该标的的所有权各自占的份额为50%。各参与联合竞买的主体对联合竞买人在佛山市捷顺诚拍卖有限公司和广东国锤公司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活动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两被告签署《竞买协议》,申明已认真阅读拍卖人的《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同意其全部条款,并在拍卖活动中按《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中的规定执行。2014年12月10日,两原告如期举行联合拍卖会,根据联合拍卖笔录记载,两被告以374万元的价格拍得涉案标的物。其后,两被告作为买受人与两原告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其中约定:买受人在拍卖前已支付的竞买保证金38万元即转作履约保证金,买受人承诺在拍卖成交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336万元及在拍卖成交当日付清拍卖佣金。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缴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拍卖人有权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及相应的税费,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同日,两原告、两被告共同签署《佣金支付确认书》,确认两被告须支付佣金(按成交价5%计算)金额187000元。其后,因两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两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通过短信形式向两被告的亲属发送催交拍卖价款通知书,限令其于2014年12月18日前付清剩余价款及佣金。嗣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受两原告的委托,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两被告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拍卖成交价款余款336万元。否则,拍卖公司将没收上述履约保证金38万元,在征得委托方同意后将该项拍卖标的再行拍卖,向两被告追讨两次拍卖成交价款的差额、佣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和相关损失等。两被告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届时不另行通知。2014年12月29日,两原告向佛山市政府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发出《关于对佛山市禅城区大福路21号之一房产及佛山市禅城区大福路23号、厚源路1号、3号的房产标的进行第二次拍卖的请示》,申请对第一次拍卖中不成交涉案标的物(因原买受人刘镇平、罗惠芬不按约缴纳拍卖成交价款造成违约)进行第二次拍卖。嗣后,佛山市政府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作出佛府事务函(2015)1号《关于对岭南大道北两项房产物业进行第二次拍卖的复函》,同意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2015年1月20日,两原告在佛山日报上刊登联合拍卖本案讼争标的公告。2015年1月21日,两原告通过公证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寄送拍卖通知,通知其违约责任及在征得委托方同意后将对涉案标的物再行拍卖,并告知二次拍卖的具体时间、地点。该邮件因被告拒收未能妥投。2015年2月5日,两原告举行联合拍卖会,因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拍卖不成交。2015年2月6日,两原告向佛山市政府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发出《关于对佛山市禅城区大福路21号之一、佛山市禅城区大福路23号、厚源路1号、3号的房产标的进行第三次拍卖的请示》,申请对第二次拍卖中不成交涉案标的物(因拍卖标的流拍)进行第三次拍卖。同日,佛山市政府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作出《关于对岭南大道北两项房产物业进行第三次拍卖的复函》,同意进行第三次公开拍卖。2015年2月7日,两原告在佛山日报上刊登联合拍卖本案讼争标的公告。2015年2月10日,两原告通过公证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寄送拍卖通知,通知其违约责任及在征得委托方同意后将对涉案标的物再行拍卖,并告知第三次拍卖的具体时间、地点。该邮件因被告拒收未能妥投。2015年2月16日,两原告举行联合拍卖会,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以220万元的价格拍得涉案标的物。其后,两原告与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买受人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须支付佣金1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未依约支付拍卖佣金而提起诉讼,本案属拍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拍卖系买卖的特殊形式,拍卖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当事人包括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和买受人,委托人与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买受人与拍卖人签署成交确认书。本案中,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佣金支付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如拍卖成交,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分别收取佣金;如拍卖未成交,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费用或合理费用。按照对该条文的通常理解,佣金及上述费用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的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而是属于拍卖人所有的报酬;拍卖人收取佣金以拍卖成交为前提条件,并不以买受人是否依约付款为前提条件;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本案中,两被告以最高应价竞得拍卖标的,当次拍卖已经成交。其后两被告虽未依约支付拍卖标的价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两被告仍应支付该次拍卖佣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讼争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已约定“拍卖成交当日付清拍卖佣金”,两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拍卖成交,依约定两被告应于当日支付约定的佣金。两被告逾期未支付佣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11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镇平、罗惠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捷顺诚拍卖有限公司、广东国锤拍卖有限公司支付拍卖佣金187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40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47元,由被告刘镇平、罗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雪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第五十一条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第五十六条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