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广州瑞洁迅化工有限公司与长沙百卓洗涤服务有限公司、李堪江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47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瑞洁迅化工有限公司,长沙百卓洗涤服务有限公司,李堪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79号原告:广州瑞洁迅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卢利平,总经理。被告:长沙百卓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李堪江。被告:李堪江,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原告广州瑞洁迅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百卓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卓公司”)、李堪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瑞洁迅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百卓洗涤服务有限公司、李堪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瑞洁迅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自签合同之日起到2014年10月3日期间,两被告向原告订购洗涤产品。自2014年9月28日订购后两被告就没有再订购,并且最后两批货款也一直没有给付给原告,该批货款16200元和上批2014年8月19日订购的货款18225元,共计34425元,一直拖欠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无故拖延,直到2015年1月15日,原告派业务人员前往长沙两被告所在地上门催收,两被告公司才给了货款20000元,至此还欠原告货款14425元。两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视为擅自终止合同为,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两被告无故拖延货款,根据《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滞纳金14425×87天×1.5‰=1882元(截止2015年2月4日,以实际付款时间为准)。现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425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882元(暂计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2月4日,要求以实际付款时间为准);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百卓公司、李堪江书面辩称:因被告公司经营不善长期处于亏损状态,现已无资金周转、资不抵债,被告百卓公司已于2014年12月停止,已将固定资产处理偿还了部分债务。当时被告百卓公司欠原告货款34425元,经与原告《买卖合同》签订人卢某及原告多次协商,本想以生产设备进行抵扣,然而原告及卢某不同意,最终卢某同意支付20000元以结清所欠货款、结束债务关系,并有《收条》为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原告(甲方、供方)与被告百卓公司(乙方、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百卓公司按约定价格向原告购货;交货地点乙方所在地,甲方安排物流公司送货到乙方所在地城市,交货期限为乙方向甲方业务员下单并经甲方业务员确定后五工作日内最迟不超过下单后七个工作日内交货;乙方付款的有效凭证以汇款票据和甲方业务员亲笔收条为依据,甲方在收到乙方汇款后会将收据随下次乙方入货时随货带给乙方;付款方式为以乙方收货日期起计算35天内结算、转账支付;乙方应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如无故拖延甲方有权加收应付款额的1.5‰作为违约金并单方终止合同;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期满后双方如无提出异议视为续约;甲方的签约代表人业务员卢某。原告向被告百卓公司供货后,被告百卓公司2014年欠原告货款34423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业务员卢某到长沙向被告百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堪江追偿债务,卢某与李堪江签订《收条》一份,载明:百卓公司共欠原告两批洗涤原料货款,一单金额18225元,另一单16200元,共计34425元;李堪江告知因百卓公司内部股东纠纷导致经营不善、已是资不抵债且已申请破产,现一次性支付现金给原告业务员卢某20000元,以示结清货款、结束债务关系。原告及其业务员卢某均主张原告及卢某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收条》的,卢某签字并没有请示原告,卢某为公司利益签署的《收条》,原告主张上述非正常收款需要公司的特殊授权;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百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信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百卓公司供货,被告百卓公司理应依约支付货款。原告业务员卢某在对百卓公司欠款34425元的追偿过程中与百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堪江签订《收条》一份,约定百卓公司一次性向原告业务员卢某支付现金20000元以结清货款、结束债务关系,虽然原告对此主张受胁迫和业务员无授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购销合同》已约定百卓公司付款的有效凭证以汇款票据和原告业务员亲笔收条为依据,现《收条》上原告业务员卢某的签名可认定为原告对《收条》内容的认可。据此,原告已于2015年1月15日与被告百卓公司达成付款协议并收取付款,原告现向百卓公司另行主张货款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同时起诉被告李堪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百卓公司、李堪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瑞洁迅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广州瑞洁迅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李春菊人民陪审员  罗幸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施琪吕晓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