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余川与被告王杰、徐福林、李昭、邹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余川,男,汉族,1984年出生,大学文化,山丹县居民。被告王杰,男,汉族,1972年出生,文化程度不详,山丹县居民。被告徐福林,男,汉族,1984年出生,文化程度不详,山丹县居民。被告李昭,男,汉族,1986年出生,文化程度不详,山丹县居民。被告邹成文,男,汉族,1989年出生,文化程度不详,山丹县居民。原告余川诉被告王杰、徐福林、李昭、邹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川、被告李昭、邹成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杰、徐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川诉称,被告王杰于2014年11月6日声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分别由被告徐福林、李昭、邹成文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在借款期间内,被告支付了部分钱款,下欠借款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杰、徐福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昭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该借款实际上是由被告王杰和李昭共同借的,其中被告王杰用了20000元,李昭用了100000元,用于养殖场的经营。后来被告李昭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现在还欠70000元也应由被告李昭负责偿还。因被告王杰给李昭的养殖场打工,年底发工资可以从中直接扣取。被告徐福林和李昭是亲家,当时给李昭帮忙担保,被告李昭保证在2015年8月10日前将借款全部还清。被告邹成文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自己也是给李昭他们帮忙,仅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王杰借款120000元,被告徐福林、李昭、邹成文对此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杰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被告在约定期间内偿还了借款50000元,剩余借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予偿付。故原告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借条1张,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杰从原告处借用现金,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该借款合同中同时详细约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保证范围等内容,被告徐福林、李昭、邹成文在该借款合同上保证人一栏内签名,自愿为被告王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至今仍未还清借款的情况下,依法应对被告王杰所欠借款等各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徐福林、李昭、邹成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杰、徐福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对原告诉称事实的默认。至于被告李昭辩称借款后实际由其与被告王杰分别使用,其自愿偿还全部借款的理由,系其借款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四被告人仍应按照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鉴此,本院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杰偿付原告余川借款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徐福林、李昭、邹成文对被告王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杰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被告徐福林、李昭、邹成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殿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斐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事项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