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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少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袁宇豪与温刘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宇豪,温刘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少民初字第84号原告:袁宇豪,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理人:袁仲乐,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理人:卢银凤,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吴水金,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刘坤,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负责人:黄小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员。原告袁宇豪诉被告温刘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宇豪的法定代理人卢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水金、被告温刘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宇豪诉称:2014年1月16日,温刘坤驾驶车牌号为粤A×××××号轻型箱式货车自南向北沿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沙园路驾驶至电信局路口时,左转弯往西方向行驶,与由原告袁宇豪驾驶搭载单日豪由北往南行驶至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袁宇豪与单日豪受伤的交通事故。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刘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宇豪承担次要责任,单日豪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过24天治疗后出院。2014年7月23日,广东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一处拾级伤残。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是其户籍所在地已经城镇化,而且其父亲是城镇居民,原告是未成年人长期在父亲户籍所在地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185120.61元,包括:医疗费103223.21元(车主温刘坤垫付了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92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陪人床费180元、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1897.4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5256.25元,被告温刘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温刘坤辩称: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辩称:一、被告温刘坤驾驶车辆粤A×××××号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的有效行驶证、车驾钢印号及驾驶员驾驶证,若相关证件过期,我方将不负保险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实双方垫资情况,如有垫资,请法院依法予以扣除。二、根据事故认定书,我司标的车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我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70%的责任。本案还存在其他的伤者,为保证另一伤者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的限额。三、根据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我司答辩意见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我司对发票的总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其中非医保和自费用药我司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予以扣除。(二)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交通费发票,请原告提供足够的发票,并且原告提供的发票要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如果缺乏关联性,我司不予认可。(三)营养费,根据医嘱,有加强营养的需要,但是原告诉请1000元明显偏高,请法院酌情处理。(四)鉴定费,根据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单方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故该项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五)护理费,根据医嘱,并没有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也没有说明出院后需要护理,故我司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六)伙食补助费,对于原告的住院天数我司没有异议,但是100元/天的标准明显偏高,我司不予认可。(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模糊不清,无法确定原告的户口性质,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我司仅认可按照农村户口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八)精神抚慰金,该案件为侵权案件,我司并非实际侵权人。并且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不应由我司承担。(九)陪人床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发票,只有两张收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我司不予认可。并且原告诉求的陪人床费与护理费重复,属于重复请求,我司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十)摩托车修理费,原告诉求的金额同我司定损的差距较大,我司不予认可,仅认可按照我司定损的金额予以赔偿,即1300元。(十一)诉讼费,根据《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明确约定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故本案的侵权之诉的诉讼费,应该由侵权人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温刘坤驾驶粤A×××××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沙某往北方向行驶至电信局路口时,左转弯往西方向行驶,与由原告驾驶搭载单日豪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而至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与单日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4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证字[2014]第6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刘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单日豪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增城市石滩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9日,共住院13天;住院期间行左侧胫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其定期换药,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逐步加强无负重功能锻炼,可拄拐下地活动,定期复查X片,一般术后一年骨折骨性愈合后可返院拆除内固定装置,费用约3万元,加强营养和陪护等。2015年4月13日,原告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4月24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患肢康复功能锻炼,加强护理等。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03492.71元。事发后,被告温刘坤支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押金给原告。2014年7月23日,原告的家属委托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评定。2014年7月23日,该所作出粤衡正[2014]临鉴字第5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十级伤残;原告肢体长骨(左侧胫腓骨)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取出术后续医疗费预计需要10000元或按实际产生费用计算。为此,原告支付了伤残等级评定费800元、后续医疗费评估700元、出诊交通费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粤A×××××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温刘坤,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事发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是原告本人,事后,原告为维修其摩托车支付了维修费共1700元。又查明:原告与其母亲卢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父亲袁某为居民家庭户口。原告一直与其父母在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解放路46号一幢201房居住至今。原告父亲袁某自2012年8月起在广州市增城袁艺超商店工作,原告母亲卢某于2012年8月起在广州市增城茶雨香茶庄工作。本案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单日豪伤情较轻,至今未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陪护证明、维修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工作证明、营业执照;被告温刘坤提交的收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温刘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温刘坤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03492.7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共住院2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护理费1920元:原告是未成年人,其受伤住院期间确实需要陪护,故原告请求护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与本地护工劳务收入标准基本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24天=1920元。4、营养费1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较严重,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实会产生一定交通费,且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虽然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其父母亦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因此,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7、鉴定费1300元:原告做伤残等级评定及相关出诊交通费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评估费700元,不属于必要开支,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十级伤残,确实会对原告日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给其精神造成重大的损害,考虑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9、摩托车维修费1700元:本案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的摩托车损坏,且其提交了相关维修发票,故对于原告请求的摩托车维修费17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4510.11元。至于原告请求的陪人床费实际上是陪护人员产生的费用,已经在护理费项目中予以计算,不应重复计算。由于事故车辆粤A×××××轻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是医疗费103492.71元,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317.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此予以赔偿。原告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有摩托车维修费17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此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93492.71元(103492.71元-10000元),应由被告温刘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5444.9元),扣除被告温刘坤支付的20000元,被告温刘坤仍应赔偿原告45444.9元。由于粤A×××××轻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医疗费45444.9元。原告请求被告温刘坤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宇豪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宇豪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317.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宇豪摩托车维修费1700元,三项合计91017.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宇豪医疗费共45444.9元。三、驳回原告袁宇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袁宇豪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负担1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秀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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