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镇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赵龙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龙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龙双,务工。2006年11月10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7月2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0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龙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龙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2日晚,被告人赵龙双携带钢筋钳、螺丝刀等工具至镇海区骆驼街道东辉羽毛球馆门口,采用砸车玻璃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洪某停于此处的斯柯达牌汽车内单肩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身份证、钥匙等物。2.2015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赵龙双携带上述工具至镇海区骆驼街道万好宾馆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何某停于此处的比亚迪牌汽车内电脑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移动硬盘等物。3.2015年3月26日晚,被告人赵龙双携带上述工具至镇海区骆驼街道东辉羽毛球馆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停于此处的尼桑牌汽车内双肩包一只,内有手包、小米牌充电宝、博朗牌剃须刀等物,实物价值人民币691.60元。4.2015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赵龙双携带上述工具至镇海区骆驼街道宝乐迪KTV后门,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盛某停于此处的大众牌越野车内一件工作服。5.2015年3月29日晚,被告人赵龙双携带上述工具至镇海区骆驼街道华晨雅苑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停于此处的马自达牌轿车内现金人民币2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龙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赵龙双的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制作说明,被害人洪某、何某、王某、盛某、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科学DNA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龙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龙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龙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龙双应当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案工具钢筋钳一个、手电筒一个、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赵龙双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龙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赵龙双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案工具钢筋钳一个、手电筒一个、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燕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