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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执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臧正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臧正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72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臧正明。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臧正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淮法车商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臧正明于2014年7月20日前给付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万元、借款利息10581.84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臧正明于2014年9月20日前给付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万元及利息;如有一期未按上述条款按期履行,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就未还全部借款60581.84元及律师费4000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415元,减半收取,由臧正明承担。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臧正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已对被执行人臧正明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归还欠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归还欠款本息。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车商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