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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柴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752号原告柴某,女,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马永虎,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仙桃市人,住该市麻港乡。原告柴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10年8月16日生育长子李某甲。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经常因琐事和原告吵架。2012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吵架后被告离家不归,杳无音讯。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长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柴某提供的证据有:婚姻证两本,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婚姻。被告李某某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广西省南宁市相识后,于2003年2月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5月,因原告怀有身孕,双方回到原告家乡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徐河村生活,并于同年8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后于2010年8月16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离家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但婚前未能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亦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且分居时间较长。故可以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由原告柴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柴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长李某甲由原告柴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代理审判员 蔡 非人民陪审员 何万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