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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577号原告张某,女,199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河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雪宽,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打工。委托代理人李耀忠,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雪宽、被告贾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耀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月23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贾某甲。2014年9月至今我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顾。我无职业,而且又有病,小孩需要奶粉喂养,我一直在父母家居住,由我父母照顾,借钱看病抚养小孩。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贾某甲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要求被告返还结婚时我娘家陪嫁款20000元。家庭债务2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小孩生育情况属实。我同意离婚,也同意小孩随原告生活。家庭财产位于杭锦后旗楼房,是我们婚前于2011年10月30日由我父亲购置,属于我的婚前财产。在结婚前原告借婚姻向我家索要125000元,造成我和我父母家庭生活困难。现已花费45000元,仍有80000元由原告持有,现要求原告返还。联想牌电脑一台,现在原告处。原告所述陪嫁款我没见过。原告一直持有80000元存款,无需向他人借款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月23日生育一名女孩贾某甲。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父母出资为原被告购买位于杭锦后旗楼房一套,面积107.61平方米。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3日共同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办理产权证。结婚时,被告共给付原告现金125000元,其中用于房屋装修和购买家用电器60000元,买衣服和三金首饰50000元,彩礼钱11000元,订婚钱2000元,看家钱2000元。实际使用时,支出房屋装修32000元,黄金项链一条、戒指一枚4000元(现由原告持有),木质双人床一张2000元,窗帘1200元,小鸟牌电动车一辆1800元(现已丢失),小米牌手机一部2000元,联想牌电脑一台42**元(现由原告保管),拍婚纱照3000元,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9200元,共计59400元。婚后原告银行卡中尚有35000元存款。结婚时原告有陪嫁款20000元,其中10000元为被告给付的彩礼款,另外10000元为实际陪嫁款,婚后由原告持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和家具家用电器的议价为200000元。被告从事打工职业,月收入2000-2500元。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2014年9月原告带小孩回娘家后与被告分居。原告离家后治疗腰间盘突出和小孩感冒等支出医疗、交通费等4122.61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予准许。原被告均同意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准许,但被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结婚前被告父母出资为双方购买的房屋,虽然在婚后以原被告双方的名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不能明确表示是被告父母对双方的赠与,且原告有以结婚为目的的索要情节,故该房屋应认定为是被告父母对被告的个人赠与,应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的装修款和家用电器款及衣服首饰款,婚后用于房屋装修和购买的家具家电,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购买的项链、戒指应认定为被告对原告的赠与,应归原告所有。庭审中项链、戒指双方均认为由对方占有,但购买时是由原告占有,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转由被告占有,应推定为现由原告占有。除上述开支和用于结婚的消费支出外,至少剩余35000元由原告持有。原告主张陪嫁款20000元,应予认定,其中有10000元为被告给付的彩礼款,另外10000元为原告的实际陪嫁款。这10000元应包括在原告持有的35000元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在离家后给小孩和自己治病支出医疗费和交通费4122.61元,一是原告有存款,二是原告与债权人有利害关系,所以原告主张有25000元因治病形成的家庭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离家后和小孩的生活开支,剩余款项可以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贾某甲由原告张某直接抚养,被告贾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从2015年9月1日起给付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半年给付一次,每年的3月1日和9月1日为给付日。被告贾某某对小孩享有探望权,原告张某有协助的义务。三、被告贾某某的婚前财产位于杭锦后旗楼房一套及室内家具家用电器归被告贾某某所有。原告张某返还被告贾某某联想牌电脑一台。四、黄金项链一条、戒指一枚和陪嫁款10000元(现均由原告张某持有)归原告张某所有。以上判决有给付内容的,均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收取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50元,被告贾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虎审 判 员  王玲人民陪审员  张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