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杨艳辉与李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辉,李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71号原告:杨艳辉,被告:李衡,原告杨艳辉与被告李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经营家具生意期间,被告从我处购买家具并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支付2900元,余款171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家具款17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已偿还了原告9000元,还欠8100元,其中7400元不是家具款,是我借的原告的现金。我多次找原告修理家具,原告一直没有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在经营家具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家具,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杨艳辉家具钱贰万元整。2014年8月15日前还。”并在欠条签字。后被告偿还了原告款2900元。庭审中,被告提供证人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又偿还原告90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20000元欠条中,包括被告借原告现金7400元。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家具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杨艳辉与被告李衡形成买卖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包括7400元的借款。因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故关于被告7400元的借款,可另行主张。被告购买家具后支付了家具款2900元。下欠原告家具款9700元应予支付,对被告拖欠原告家具款9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偿还9000元,提供的证人系被告的朋友,不能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已偿还9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艳辉家具款9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由原告负担99元,被告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飞人民陪审员 XX勇人民陪审员 孟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