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福耀与陈福清及陈后生、麦贻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福耀,陈福清,陈后生,麦贻弟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耀,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光颜,男,汉族。系陈福耀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福清,男,汉族。原审第三人陈后生,男,汉族。原审第三人麦贻弟,男,汉族。上诉人陈福耀因与被上诉人陈福清及原审第三人陈后生、麦贻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4)乐民初字第6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陈福耀请求确认陈福清将父辈遗留的两块宅基地及祖屋先后卖给两个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陈福耀合法继承权问题,根据(2012)海南二中民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陈福清对老屋宅基地拥有处分权,其将老屋宅基地出卖给第三人陈后生的行为,并未侵犯陈福耀合法继承权;同时,陈福耀提出老孟田宅基地是陈福清转让给麦贻弟的主张,仅提供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陈福耀请求判决陈福清应当赔偿225平方米的宅基地(以老宅基地实际测量为准)和判决陈福清从其位于罗马村委会第14村民小组,四至为:东至陈福清三亩田鱼塘,南至陈树彬家,西至人行道(与周德安宅基地相邻),北至公路(与黄自健、林灿、周德跃宅基地相邻)宅基地上划出与老宅基地同等面积的宅基地225平方米(以实际测量为准)赔偿给陈福耀,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在审理过程中,经向当事人释明了上述内容,但当事人拒绝变更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福耀的起诉。陈福耀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庭审中,陈福耀提供的证人证言已证明,涉案老孟田宅基地是由陈福清转让给麦贻弟的,原审法院认定陈福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陈福耀的原审诉讼请求陈福清将父辈遗留的两块宅基地及祖屋先后转让给麦贻弟、陈后生的行为侵犯了陈福耀合法继承权,明显属侵权纠纷,应由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认定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陈福清辩称,陈福清将祖屋转让给陈后生,合理合法。老孟田宅基地与我无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麦贻弟述称,涉案老孟田宅基地是购买陈福清的,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原审第三人陈后生述称与陈福清辩论意见一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的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陈福清是否取得涉案老孟田宅基地的使用权,并将该土地转让给麦贻弟;二、陈福耀请求陈福清向其补偿225平方米宅基地问题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关于陈福清是否将涉案老孟田宅基地转让给麦贻弟问题。根据陈福耀与陈福清《分家析产协议书》内容及双方当事人辩论意见,双方在分家析产时,陈福耀抽签取得涉案老孟田宅基地使用权,陈福清取得祖遗瓦房一间半及50平方米空地,1994年2月26日陈福耀将其自建的两间瓦厨房转让给陈福清,并没有涉及老孟田宅基地是否同时转让给陈福清的问题。陈福耀关于其已将分得的老孟田宅基地与陈福清的祖遗瓦屋进行了互换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没有被本院已作出的(2012)海南二中民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采信,麦贻弟在本案中虽然述称其使用的涉案老孟田宅基地是由陈福清转让所得,但是该事实并没有得到陈福清的认可,同时麦贻弟又没有提供受让该土地的转让费收据及相关转让证据,其他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所以,陈福耀主张陈福清将涉案老孟田宅基地转让给麦贻弟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福耀请求陈福清向其补偿宅基地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问题。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政策,农村村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及设立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由乡(镇)、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规划进行批准。宅基地使用权人利用宅基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宅基地使用权单独转让。据此,陈福清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无权单独将其宅基地补偿给陈福耀使用,而陈福耀要求陈福清向其补偿位于罗马村委会第14村民小组土地中的225平方米土地作为宅基地使用,应按照法律规定向政府部门申请,其主张取得陈福清宅基地使用权,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陈福耀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景伟审 判 员 徐忠贵代理审判员 沈美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秀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