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龙民初字第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吴俊广与明月华、张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广,明月华,张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290号原告吴俊广,居民。被告明月华,居民。被告张吉红(宏),居民。原告吴俊广与被告明月华、张吉红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月华、张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广诉称:2010年1月17日,被告明月华、张吉红夫妻因经营需资金向我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借款后,被告已支付2014年4月前的利息50000元,对借款本金及以后的利息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明月华、张吉红共同归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明月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吉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明月华、张吉红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7日,被告明月华因经营需资金向原告吴俊广借款80000元,由明月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吴俊广人民币80000元整,月息1.2%,今借人明月华,2010年1月17日。后被告明月华于2014年4月支付了2014年3月前的利息50000元,余款未能归还。原告吴俊广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吴俊广提交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吴俊广与被告明月华间借贷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明月华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明月华与张吉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经营,应视为其共同债务。原告吴俊广要求被告明月华、张吉红归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月华、张吉红共同偿还原告吴俊广借款8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明月华、张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 判 员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艺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